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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血液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血液管理,合理開發利用血液資源,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吉林省血液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采供血單位、各級醫療機構以及其他與血液管理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血液管理工作的領導,以社會效益為輸血標準,堅持公民義務獻血制度,積極推動公民義務獻血的發展。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獻血,不得勒索獻血者,不得將血液作為商品倒賣。第五條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血液管理工作,實行血源統壹管理、統壹采血、統壹供血。第六條所有采供血單位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取得采供血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采供血業務。未取得采供血許可證的單位不得擅自從事采供血業務。第七條各級血站是國家專門的采供血機構,負責向醫療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應血液和血液成分。第八條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發給《采供血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1992年12月底前停止采供血。

醫學院校臨床醫院在停止采血前應與當地血站取得聯系,做好本單位用血的銜接和安排。第九條醫學院校科研、教學確需自行采集血液的,應當持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科研項目書和教學實施計劃到當地血站辦理供血手續,血站統壹調配血源,不得自行組織管理血源。第十條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血庫應當根據醫療救治和急救的實際需要,儲備臨床用血,每百張床位總血量為3000毫升,其中A、B、O型占30%,AB型占10%。第十壹條各醫療機構血庫需要補充的血量,應當在補充前壹天下午向當地血庫報告,血庫根據預留血量於次日補充醫療機構血庫。第十二條血站儲備血量不足時,血站可以調用各醫療機構血庫儲存的血液,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血站調用的血量應在調用後24小時內補充。第十三條醫療機構血站和血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並按照有關規定加強科學管理。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用血登記制度,履行用血審批手續,不得使用無批準文號的血液。

各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用血前檢查核實制度,確保臨床用血安全。第十五條市政府此前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市衛生局負責組織實施。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