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金,男,39歲,漢族,濟源市袁紹鎮趙圪垯村人。
二審委托代理人:、趙,鄭州市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濟源市袁紹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勝良,男,40歲,濟源市袁紹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王有凡,男,56歲,濟源市袁紹鎮幹部。二、案情及處理:
解放前,金家七口人,四個窯洞,三間瓦房,生活比較富裕。1946地方解放後,金家的三間瓦房分給了李雲恒和馬福祿兩個小戶,各壹間半。因為當時以外的其他地區仍被敵人占領,李和馬不敢住在那裏。由於房子是空的,金家又住了進去。1950年春土改時,金家被劃為中農,領了土地證。土地證上寫著窯裏7個人,3間房子,4個洞,地基分三塊。同年冬,審查土改時,金的父親金參加了在南窯村召開的群眾反奸反霸大會。在回家的路上,他對農會領袖馬啟功說:“我想這次妳應該請我。我住那三個房間。算不算壞?我不要那三個房間,跟我算了。”立即騰出房間。此後,房子長期被學校、村公所、小鄉政府、信用社、行政區占用。1972,房屋受損,袁紹鎮政府對其進行了修繕。金的祖父金復平(死於1972年)和他的父親金(死於1979年)沒有提出任何異議。1986年,袁紹鎮以1400元的價格將該房屋及另外兩處房屋出售給趙圪塔村委會。1986 165438+10月,金以其父在土改時借給公房占用為由,向鎮政府索要房屋,雙方發生糾紛。經縣房管所調查處理,這三處爭議房屋仍歸袁紹鎮政府所有。金不服,於8月1987向縣法院起訴。經調查,住在縣法院的農會幹部認為,原告的父親在解放後送給袁紹鎮政府的三間瓦房已使用了30多年,並已翻修過。其父親、祖父生前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也未停止該房屋的裝修,應視為違約。駁回原告對房屋的無理要求,判決雙方爭議的三間瓦房歸鎮政府所有。金不服,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金家對該房屋提供30多年無異議,應視為放棄,判決維持原判。金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三。本院審判委員會意見:
第壹種意見:
維持壹、二審判決,三套房屋歸鎮政府所有。理由:金在1950號房贈與,應該算是贈與。盡管有當時的歷史背景,但捐房的行為是積極的,不是強迫的。袁紹鎮政府(即原管理區)取得產權是合法的。房子被學校、村公所、管理區實踐了36年,在實踐過程中進行了裝修。其祖父、父親在世時,未提出異議,應視為放棄。根據《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規定,為了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不應當變更房屋。
第二種意見:
這房子應該是金家的。如果原物不存在,可以折價補償。理由:金家“贈與房屋”及數十年未要求返還房屋均出於政治原因,非自願,故“贈與”不能成立,產權不能轉讓。1950土改法第七條規定:“保護中農(包括富裕中農)的土地和其他財產不受侵犯。”金家是中農,不能侵犯中農的利益。金的“供房”是違心的,如果將此房還公,也不符合當時的土改政策。所以房子應該是金家的。如果原物不存在,可以折價補償。
審評委的大多數同誌傾向於持第二種意見。如果沒有,請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