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監管模式的數量限制
指按照數量限制原則監管年金投資的模式。數量限制原則是指政府對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進行剛性控制,在市場準入資質、合同條款管理、投資組合等方面做出明確的限制和規定。這種模式主要在大陸法系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實行。
(二)審慎監管模式
指按照審慎原則監管年金投資運營的模式。謹慎性原則是指年金投資管理人精心選擇壹個最能為年金分散風險的投資組合。這種模式主要為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用。在這種模式下,監管機構放松了對合同條款、市場準入條件、投資組合等的約束。,投資運營不受牌照限制。監管機構依靠審計人員、精算師和資產評估機構的中介組織對基金運作進行監管,很少幹預基金的日常活動,只有在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基金投資出現問題時才會介入。
我國對企業年金投資運營的監管基本遵循數量限制的思路,這與我國目前的宏觀金融環境、監管能力和企業微觀治理水平是壹致的,但也存在不少問題。
我國企業年金投資運營監管機制存在的問題:
(壹)會計信息披露和報告制度不完善
1.信息披露相關法律不完善。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針對企業年金會計信息披露的法律,在目前有限的立法中,也只是粗略規定了各個主體的信息報告制度,而沒有相關處罰的規定。這使得信息公開成為壹種“花瓶”,沒有實質性的約束力,根本無法保障相關利益方的知情權。
2.信息不對稱。企業年金的運作基於信托關系和委托關系。企業、員工、受托人之間是壹種信托關系,受托人與客戶經理、投資機構、托管銀行之間是壹種信托關系。在我國信托法不完善的環境下,兩層關系大大增加了年金信息虛假和披露不充分的風險。
3.會計準則存在局限性。企業年金的會計主體應涉及兩個方面:壹是企業年金基金,二是企業本身。2006年2月,財政部發布的《企業年金會計準則》規範了作為獨立會計主體的企業年金基金的會計處理和財務報表列報標準,但對於作為繳費主體的企業如何進行會計處理卻沒有規律可循。
(二)資金監管部門過多,監管效率不高。
令號等現行法律法規11確立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財政部、稅務總局等機構在企業年金市場的監管地位。由於涉及的監管機構較多,難免存在權責範圍的重疊或空白,導致談判成本和信息溝通成本較高,不僅有利於提高監管效率,也有利於提高企業年金的運營效率。
(三)相關法律制度不健全,沒有統壹的企業年金法。
到目前為止,我國仍然沒有專門的企業年金法,目前的監管是依據相關法律、監管部門的行政法規,或者參照其他法律(如信托法、合同法)實施的。與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相比,這些部門規章不僅約束力有限,而且在框架上可操作性和統壹性較差。
(四)缺乏高素質的專業監理人員
企業年金業務的復雜性決定了其監管難度大,對監管人員的專業素質要求高。監事不僅需要掌握財務管理的基本知識、財務投資和管理信息,還需要了解社會保障制度、法律法規、宏觀經濟政策等。然而,在職主管的素質參差不齊。
(五)缺乏與資本市場的互動
從國外經驗來看,養老基金與資本市場的密切關系已經成為資本市場的重要影響力量;成熟活躍的資本市場為養老基金的保值增值提供了廣闊的操作空間。作為養老金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國企業年金市場的發展最初也被認為是資本市場的利好消息。但壹方面,由於年金規模較小,市場尚處於起步階段,短期內投入股市的資金有限,難以對資本市場產生顯著影響;另壹方面,從資本市場的角度來看,中國的資本市場體系並不完善。為了控制企業年金的運營風險,監管部門限制了其投資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