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違法守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
第五條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壹)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
第十五條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已經擔任其他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相關企業應當依法辦理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變更登記。
公司法
第壹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限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限未逾五年;
(三)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的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有本條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