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取得財政部規定的統壹樣式的《代理記賬許可證》。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擴展數據: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對代理記賬許可條件和程序的規定;
第四條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壹)是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專職員工不少於3人;
(三)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於三年,且為專職人員;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範。
代理記賬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會計基礎知識和業務技能,能夠獨立處理基本會計業務,由代理記賬機構自主考核確定。
本條第壹款所稱專職從業人員,是指僅在壹家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人員。
第五條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書及以下材料,並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統壹的社會信用代碼;
(二)簿記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於三年的書面承諾;
(三)全職員工在本機構全職工作的書面承諾;
(4)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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