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明瑞,男,出生於1958年6月3日。
委托代理人:張書勇,男,35歲。
被告:鐘芳集團林州房地產開發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延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孔祥琦,河南恒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明瑞與被告鐘芳集團林州房地產開發公司、林州市建築總公司第七分公司糾紛壹案,於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9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鐘芳集團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結。
根據原報道,原告於2003年2月開始購買被告位於衛輝市麗湖小區2-2-1室的樓房。交完房款後,原告搬進了房子。2005年後,原告房屋地面開始小面積開裂。後來發現樓房大面積倒塌,出現漏水現象影響了原告的生活。與被告多次協商無果。現要求被告對衛輝市道西街麗湖小區2-2-1號已出售給原告的土地進行維修,並承擔因維修給原告造成的損失30000元。
被告口頭辯稱,原告房屋大面積倒塌與事實不符,原告要求賠償損失3萬元的訴訟請求在事實和法律上都沒有依據。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衛輝市房地產管理局出具的第04306171號房屋所有權證;2、有商品房質量保證書;3.商品房使用說明書;4.8張照片。上述1、2、3份證據材料均為復印件,原告認為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均據此成立。
被告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證據提出異議,稱原告未申請對照片無法證明房屋受損事實進行檢驗。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無異議。
鑒於被告提出的異議,我們認為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夠反映原告樓房倒塌的事實,對被告提出的異議不予支持。
本院經當庭質證,根據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
2003年,原告支付首付款購買了被告位於衛輝市道西街道麗湖小區2-2-1的住宅樓。交付後,原告搬進了大樓。2005年後,原告樓地面開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商品房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承諾從2003年2月25日起對原告購買的房屋進行質量保修,並約定了保修的地點和期限。原告於2009年3月30日申請撤回對被告林州市建築總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起訴。法院已經做出裁決,允許他撤回起訴。
根據我國建設部頒布的《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品房質量保證書》,不存在強制性規定和約定:地面塌陷保修期限開明。為在民事活動中體現公正、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請求被告對賣給原告的麗湖小區2-2-1住戶倒塌的地面進行維修,應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恢復迪南已超過1年的質量保證期。本院認為,根據被告出具的《商品房質量保證書》,期限為1年,即土地南部空鼓開裂,大面積吹砂。沒有對地面開裂的解釋,所以被告所說的話不被接受。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維修給原告造成3萬元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壹百二十二條、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鐘芳集團林州房地產開發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對原告位於衛輝市蠡湖小區2-2-1的房屋進行了地面修復。
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550元,原告負擔500元,被告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並預交上訴費用,向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李立言,審判長
宋法官復數
代理法官何金霞
2009年5月27日發布的新聞稿
簿記員張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