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律法規:《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並,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擅自設立、撤銷、合並行政機構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的;(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職責的;(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的;(四)超出編制限額配備財政供養人員、為超編人員撥付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虛報人員占用編制、冒用財政資金的;(五)擅自超出領導成員人數、規格的;(六)違反規定幹預下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的;(七)違反審批權限、編制規定的;(八)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