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答復。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機關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作的,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可以征求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被征求意見的機關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公開。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和頻率明顯超出合理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說明理由。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不合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辦理;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合理,但無法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答復申請人的,可以確定合理的延期答復期限,並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答復:
(壹)申請的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的信息屬於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三)行政機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四)檢索後沒有申請公開的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申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六)行政機關已對申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申請人再次申請公開同壹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再重復處理;
(七)申請公開的信息屬於工商、不動產登記信息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