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機動車登記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臨時駕駛證時,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有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壹)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整車出廠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四)屬於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原產地證明、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五)有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審核提交屬於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臨時行駛的證件、憑證,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號牌;需要臨時跨行政區域行駛的,應當核發有效期不超過30日的臨時行駛號牌。屬於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90日的臨時行駛證。
因號牌制作等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發放號牌的,車管所應當發放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號牌。
具有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壹)項和第(二)項規定情形之壹的,機動車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領臨時行駛號牌的,車管所核發臨時行駛號牌不得超過三次。
擴展數據:
《機動車登記條例》第四十五條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管所申請臨時行駛號牌:
(1)未售出;
(二)以購買、轉讓、贈與等方式取得的機動車未經登記的;
(3)進行科學研究和定型試驗;
(四)軸重、總質量和外形尺寸超過國家標準而不予登記的專用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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