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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工程質量,維護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土木工程、建築裝飾、設備安裝、管道鋪設、建築產品和建築構件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咨詢、加工和生產的企業(以下統稱建築業企業)、建設單位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市場的統壹管理。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授權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管理,並在業務上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市場的監管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權,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市場管理中的主要職責:

(壹)組織實施有關建築市場的法律法規;

(二)統壹管理施工隊伍(包括建築裝飾);

(三)編制建築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四)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五)審查發包人和承包人的資質;管理和監督招標和承包工作;

(六)為建築市場交易各方提供服務;

(七)監督建設工程合同的執行;

(八)管理建設工程監理和質量監督工作;

(九)監督檢查建築市場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的管理工作。依法維護建築市場秩序。第二章發包與承包管理第五條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應當實行公開、平等競爭,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第六條建設單位必須辦理建築工程報建手續。禁止私自承包。第七條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實行分級管理,由招標投標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第八條符合招標條件的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必須進行招標。

不符合招標條件的建設項目,不得辦理發包手續,不得開工。

不需要招標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選擇承包商。

不適宜招標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建設工程發包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或者公民;

(二)有與承包的建設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三)實行招標的,應當具備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本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咨詢單位代理。第十條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二)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第十壹條施工合同,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批準的初步設計和概算或者施工圖預算;

(二)有經批準的年度計劃及相關文件;

(三)有保證施工需要的相關技術資料;

(四)建設資金已經落實並經有關部門確認;

(五)建設用地已經征用,拆遷已經達到進度要求。第十二條建築工程必須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建築施工企業。第十三條建築工程承包人必須持有資質證書(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開戶銀行的資信證明,方可發包。第十四條承包人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包建築工程。不得超越承包範圍,無證承包。

承包人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承包的建設工程。具有總承包資質的施工企業可以分包,並對發包人負責。

禁止將建設工程反向分包。第三章合同管理第十五條建築工程發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合同,並嚴格履行。

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必須使用統壹的合同示範文本,並向有關部門備案,也可以進行認證或公證。第十六條承包工程必須執行國家、自治區和包頭市有關工程造價的標準、定額、預算價格和有關規定。不得隨意壓低價格、擡高價格或附加不合理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