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授權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管理,並在業務上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市場的監管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權,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市場管理中的主要職責:
(壹)組織實施有關建築市場的法律法規;
(二)統壹管理施工隊伍(包括建築裝飾);
(三)編制建築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四)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五)審查發包人和承包人的資質;管理和監督招標和承包工作;
(六)為建築市場交易各方提供服務;
(七)監督建設工程合同的執行;
(八)管理建設工程監理和質量監督工作;
(九)監督檢查建築市場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的管理工作。依法維護建築市場秩序。第二章發包與承包管理第五條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應當實行公開、平等競爭,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第六條建設單位必須辦理建築工程報建手續。禁止私自承包。第七條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實行分級管理,由招標投標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第八條符合招標條件的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必須進行招標。
不符合招標條件的建設項目,不得辦理發包手續,不得開工。
不需要招標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選擇承包商。
不適宜招標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建設工程發包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或者公民;
(二)有與承包的建設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三)實行招標的,應當具備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本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咨詢單位代理。第十條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二)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第十壹條施工合同,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批準的初步設計和概算或者施工圖預算;
(二)有經批準的年度計劃及相關文件;
(三)有保證施工需要的相關技術資料;
(四)建設資金已經落實並經有關部門確認;
(五)建設用地已經征用,拆遷已經達到進度要求。第十二條建築工程必須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建築施工企業。第十三條建築工程承包人必須持有資質證書(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開戶銀行的資信證明,方可發包。第十四條承包人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包建築工程。不得超越承包範圍,無證承包。
承包人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承包的建設工程。具有總承包資質的施工企業可以分包,並對發包人負責。
禁止將建設工程反向分包。第三章合同管理第十五條建築工程發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合同,並嚴格履行。
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必須使用統壹的合同示範文本,並向有關部門備案,也可以進行認證或公證。第十六條承包工程必須執行國家、自治區和包頭市有關工程造價的標準、定額、預算價格和有關規定。不得隨意壓低價格、擡高價格或附加不合理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