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管理,規範中介市場行為,建立良好的市場秩序,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中介活動的中介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第3條(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註冊成立,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償服務,並應承擔相應責任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
(1)獨立的審計機構;
(二)資產、土地、礦產資源、擔保、房地產等評估機構;
(三)檢測、檢驗、認證、監督和拍賣機構;
(四)法律、檔案等服務機構;
(五)信息、信用、技術、工程、市場(商品)調查等咨詢機構;
(六)職業、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中介機構;
(七)工商登記、廣告、商標、專利、稅務、房地產、招投標、因私出入境代理機構;
(八)保險、證券、期貨、擔保等金融中介機構;
(九)各類經紀機構;
(十)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組織。第4條(實踐原則)
中介機構和執業人員執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5條(審議機構)
本市建立規範中介機構發展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協調全市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工商、發展改革、建設、勞動、人事、司法、財政、國資、房管、質監、國土、民政、公安、稅務、教育、商務、物價、安監、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第六條(管理原則)
對中介機構的管理應當按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業協會自律、中介機構自律的原則進行。第七條(投訴和舉報)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中介機構違法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第八條(信息系統)
市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中介機構監管信息采集報送制度,及時采集本系統(含區[市]縣)中介機構監管信息,報送市工商局。第九條(明確的內容)
中介機構應當明示資質證書、執業規範、執業紀律、程序、收費標準、執業人員姓名、服務項目、自律監督電話、行政部門投訴和監督電話等。在營業場所。第十條(居間合同)
除即時結算的中介業務外,中介機構應當以中介機構的名義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合同,提供中介服務。第十壹條(實踐記錄)
中介機構應當保存執業記錄。實習記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壹)委托事項和委托人的具體要求;
(二)收取的費用和支付方式;
(三)合同履行中應當遵守的業務規範的相關要求;
(四)委托事項的履行情況,包括委托事項的受理、完成過程、終止手續的辦理情況。第十二條(制度建設)
中介機構要通過制度建設增強執業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存原始憑證、執業記錄、賬簿和中介合同。第十三條(禁止的行為)
中介機構和執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經依法登記,開展中介活動的;
(二)向委托人隱瞞與委托人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泄露客戶的商業秘密;
(四)從事國家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務的中介活動;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務費或其他費用,不開具發票;
(六)偽造、變造交易單據、憑證,出具虛假報告。
(七)采取欺詐、脅迫、賄賂、惡意串通等不正當手段損害承接業務當事人的利益;
(八)發布虛假信息,誘導他人簽訂合同,騙取代理費;
(九)對服務或者商品作虛假宣傳;
(十)聘用無專業資格人員執業的;
(十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四條(審查和公示)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節嚴重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請市規範中介機構發展聯席會議進行審查認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五條(中介機構的選擇)
凡經審查列入向社會公示名單的中介機構和從業人員,三年內不得接受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和政府投資項目的委托從事中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