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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規範其經營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旅遊景區,是指可供人們參觀、遊覽的風景名勝區和公園、公墓、寺廟、博物館(所)。第三條在旅遊景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方可經營。嚴禁無證經營。第四條旅遊景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從事經營活動,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第五條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舉報電話卡。

行動不便或不便懸掛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應佩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服務徽章。第六條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場所和擴大經營面積。第七條旅遊景區的個體工商戶不得超出核準的經營範圍經營。第八條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不得出借、出租、出售或者塗改營業執照。第九條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在經營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糾纏消費者並向其推銷商品和服務,或者強行向消費者推銷商品和服務;

(二)銷售商品數量不足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

(三)銷售商品不明碼標價或者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的;

(四)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侵犯其人身自由的;

(五)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體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國家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

(七)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八)經營國家明令禁止個人經營的物品;

(九)從事法律、法規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經營活動。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建立值班制度,加強對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第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500元以下罰款。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壹)項的規定處罰。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壹)、(二)、(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依照《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十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九)項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第二十三條個體工商戶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四條旅遊景區私營企業的監督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