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地方誌包括地方誌書、史書、地方綜合年鑒和相關地方文獻。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誌工作,並將地方誌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誌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貫徹實施與地方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並監督實施;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方誌工作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地方誌、史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的編纂工作;
(四)收集、保存、研究地方誌及其他資料,組織舊誌的整理;
(五)組織地方誌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制定並實施地方誌資源信息管理規範;
(六)地方誌工作機構職責範圍內的其他工作。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誌編纂總體工作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負責組織編纂以本級行政區域命名的地方誌書和地方綜合年鑒,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纂。
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編纂部門誌、專業誌等地方誌資料。第六條承擔地方誌編纂工作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保障工作條件和經費,編纂人員應當實行專兼職相結合;編纂任務重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地方誌工作機構中配備專職人員。第七條地方誌工作者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編纂能力,能夠勝任所承擔的編纂工作。
地方誌編纂者應當忠於職守,保守秘密,實事求是,全面客觀地記述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歷史和現狀。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誌工作者的培訓,吸引專家學者參與地方誌編纂。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吸收本民族人員參與地方誌編纂。第九條地方誌的編纂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做到記述全面、客觀、系統,觀點正確、資料可靠、數據準確、體例嚴謹、結構合理。第十條省、市、縣三級地方誌每20年左右編纂壹次。新設立的行政區按照我省地方誌工作方案組織編纂。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誌評議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對本級地方誌進行評議。第十二條省、市、縣三級在全省總體規劃範圍內出版發行的地方誌,實行檢查驗收制度。
省級地方誌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的機構驗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出版。
市級地方誌由省人民政府設立的驗收機構驗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出版發行。
縣級地方誌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權機構驗收,經市(州)人民政府批準後出版發行。第十三條以省、市(州)、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命名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鑒為職務作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誌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誌年度報告制度,收集、整理省內外相關領域的地方誌和本地區的各類地方誌;地方誌編纂過程中形成的各種材料應當妥善保管;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有關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立案條件的除外。
地方誌的所有者或者持有人可以因提供相關資料獲得適當報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第十五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存、開發和利用相關地方誌。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發利用地方誌,通過地方誌、數據庫、網站建設,加強地方誌信息化建設,完善地方誌信息資源網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應當開展地方信息咨詢服務,利用地方誌、數據庫、網站等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地方信息咨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