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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政府信息的公開性和保密性

《條例》第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同時還規定,信息公開前,行政機關應當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條例實施後,行政機關應如何確定信息公開與保密的界限?如何防止政府以保密為借口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北京大學憲法與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蔣明安教授認為,在實踐中,正確確定公開與保密的界限,可能需要根據不同情況適用不同的規則:壹是法律法規對某些信息有明確的公開或保密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除非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確認相應的法律違憲、相應的法律違法,否則相應的信息必須公開或保密;第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某壹信息的公開或保密。在這種情況下,除非行政機關有證據證明公開該信息會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否則必須公開相應的信息;再次,法律法規對某些信息的保密有規定,但保密的範圍、條件或對象並不明確。能否在壹定範圍內、壹定條件下向特定對象公開相應信息,取決於相關法律法規(而非信息保存機關)的解釋和法院以往的判例。如果政府相關部門沒有根據上述三種不同情況決定是否公開或者保密相應信息,而是以保密為借口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那麽行政相對人可以依據《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舉報或者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主管部門可根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其他法律責任。莫於川則認為,為了防止壹些政府部門以保密審查機制為借口,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條例中的若幹條款以列舉的方式作出了明確要求,有助於保證政府信息公開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有助於處理好政府信息公開與保密的關系。同時,他還認為,為防止“例外”範圍擴大,應制定配套的具體制度措施,對條例規定的內容進行適當細化,使行政機關有操作依據。當然,對這些規定的解釋必須符合條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遵循“公開為原則,保密為例外”的要求。所謂“例外”必須有明確具體的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高水平國家的相關規定,相關爭議必須由司法機關最終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