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的調查、檢查、采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3.《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未治愈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未痊愈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禁止從事傳染病傳播的工作。
4.《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壹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5.《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滿前離開隔離治療的,公安機關可以協助醫療機構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6.《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采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7.《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1.《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壹條規定,對在傳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而患病、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撫恤。
2.《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時治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3.《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壹條規定,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為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其工作單位在隔離期間不停止支付其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