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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貸款糾紛案件中銀行作為第三人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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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間借貸案件的答復

被申請人:常海,男,漢族,50歲,現住新城區藝術會堂北街9號23棟5單元14號。

答辯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如下:

1.本案的客觀事實是,被申請人需要工程建設資金,工地負責人(另壹被告人王)當時表示可以幫其借款。2011年7月6日,被告王稱要幫其向其叔叔(原告)借款。王將7萬元現金交給被申請人時,被告王要求其出具借條,稱已向原告借款7萬元,但被申請人自始至終未見過原告。這壹切都是被告人王說的。

借款到期後,被告王直接從被申請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並同時出具收據。並於10月8日2012,165438發布了具體扣款流程及情況說明。

綜合來看,雖然被告以原告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被告從未與原告有過具體的借款情節。被申請人的所有借款行為均與被告王發生,被申請人向被告王償還借款是合理的。

2.被告王的陳述與事實不符。

本案最後壹次庭審中,被告王稱被申請人出具的借條在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築安裝有限公司未兌現,根據被申請人休庭後向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法院調取的勞動關系確認案,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築安裝有限公司在向磴口縣、巴彥淖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答辯狀中明確表示借條已兌現。即被告王已獲得被申請人常海償還和劉借款的全部本息。並由被告王出具證明,證明上述兩筆借款與被申請人無關,則原告的借款應由被告王全額償還並支付利息。

第三,關於興趣。

雖然被申請人在借款期間已足額支付了約定的利息,並歸還了全部本金。但雙方明確約定借款期間利息為每月4分,明顯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六條,約定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適用於本案,按照2011年7月7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並執行的貸款基準利率,六個月以內的貸款年利率為6.10%(即月利率為0.5083%)。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六條的規定,這張借條中的利息約定明顯超出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那麽本案被申請人已經按照約定實際支付了超額利息,被申請人保留追償的權利。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已實際償還了本案爭議的借款,原告的訴求無實際意義,請法院依法駁回。

哲智

新城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常海。

2065438+200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