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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證券法中股份減持制度的完善

新《證券法》對減持制度的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新《證券法》對減持制度的壹般規定進行了優化。新《證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持有發行人在首次公開發行前發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的股份的其他股東,轉讓其股份,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關於持有期限、出售時間、出售數量、出售方式的規定。該條款為新增條款,在強調轉讓期限內不得轉讓的基礎上,明確了特定主體應當遵守的法律法規和具體規則,為今後進壹步完善股份減持制度的具體規則體系預留了充分的制度空間。

其次,新《證券法》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也有相應的完善。新《證券法》第186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限制轉讓期內轉讓證券,或者轉讓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股份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與原《證券法》相比,新《證券法》將非法轉讓證券的所得界定為“非法所得”,可以沒收,完善和健全了非法減持股份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