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減少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收入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從而減少企業或其關聯方的應納稅所得額或收入的,稅務機關有權以合理方式進行調整。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轉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所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