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保薦機構對擔保公司的監督、檢查和指導是有償的。如果保薦人不玩忽職守,保薦人不違法,雙方合作愉快。壹般情況下,不會隨意變更保薦關系。但在以下情況下,可以更換保薦機構:壹是保薦機構本身存在失職、失察,證監會或上市公司要求更換;二是保薦機構(上市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保薦機構不願意繼續保薦;三是雙方合作不夠愉快,雙方不願意繼續贊助關系;四是壹方法人資格變更的原因。上述第壹種和第四種情況下的保薦關系變更對上市公司來說是中性的;上述第三種情況的保薦關系變更,對上市公司來說是中性的、空洞的;上述第二種情況的保薦關系變更,對上市公司不利。
法律依據:《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證券發行後,保薦機構不得更換保薦代表人,但保薦代表人離職或者被取消資格的,應當更換保薦代表人。
保薦機構變更保薦代表人的,應當通知發行人,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報告,說明原因。原保薦代表人在特定保薦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責任不因更換保薦代表人而免除或者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