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破產案件的審判程序,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依照本法啟動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