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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舊法-

(壹)發行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擅自發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資者購買了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

(三)不能及時清償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新法-

(壹)非法募集資金金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募集的資金全部或者主要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本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是指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