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股票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等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已經發行上市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發行人回購證券,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回購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