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2年以上投資銀行從業經驗,並自2002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擔任至少1個境內外IPO上市公司主承銷項目的項目負責人,壹個項目只認定1個項目負責人。
(二)具有2年以上投資銀行從業經歷,擔任主管投資銀行業務的公司高管、投資銀行部門負責人、核心負責人或者其他相關投資銀行業務負責人,且各綜合類證券公司推薦該類人員的數量不超過推薦渠道數量的2倍。
二。2009年,證監會將保薦代表人的申請條件改為:
(1)具有3年以上保薦相關業務經驗。
(二)曾擔任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境內證券發行項目的項目合夥人。
(三)參加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測試,成績合格有效。
(4)誠實守信,品行良好,無不良誠信記錄,未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
(5)期末承擔數額較大的待清償債務。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薦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證監會將其從名單中剔除:
1,執業證書被註銷或吊銷;
2.不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投行從業經歷;
3.保薦機構撤回保薦書;
4.從保薦機構或其投資銀行部轉出;
5、承擔數額較大的到期未償債務;
6.因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因犯罪被判處刑罰;
7.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