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采取居間人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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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規定》首次明確了經紀人的概念,清晰界定了經紀人是券商代理人,而非券商員工或居間人,因此,券商委托外部人員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活動,只能采取經紀人形式,不得采取居間人等其他形式。
同時,經紀人只是代理券商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與客戶發生法律關系的是券商,而不是經紀人。基於上述委托代理關系,《條例》中亦早有規定:經紀人在券商授權範圍內的行為,由券商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超出授權範圍的行為,經紀人自行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