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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暉:什麽是“集體所有制”?-對產權概念的壹些澄清。

“離婚是公有制”?記得1996年,筆者到江浙幾個縣市考察當時如火如荼的鄉鎮企業“轉型”。當時規定承包、租賃不算“改造”,所謂改造就是產權改革。大多數情況下是把企業賣給原來的管理者。如果是外國學者,他會說這是典型的“私有化”。當然,在他們的詞匯中,“私有化”如果不包含正面意義,至少不是貶義詞。然而,“私有化”這個詞(而不是這種行為)在中國仍然是禁忌。所以產權改革需要壹些語言“包裝”。在某縣級市,筆者看到壹份《鄉鎮企業股份合作制試行辦法》,其中第壹條明確規定:“股份合作制企業是指由兩個以上股東(不包括同壹家庭中的兩個自然人)按照協議設立的經濟組織。其性質屬於勞動人民集體所有。”所以,只要老板拉進來壹兩個人象征性地“投資”幾塊錢,企業還是“集體所有制”。體制轉換不存在“民營化”的嫌疑。當時筆者就在想:就算兩個人所有的企業是公有制(“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那壹天之下的“私營”是什麽樣的企業?於是我問:如果兩夫妻開店,那也是“集體所有制企業”嗎?鄉鎮企業局幹部回答:沒有,妳沒看到“兩個股東”規定旁邊有個括號寫著“排除同壹家庭的兩個自然人”嗎?又問:夫妻吵架離婚了怎麽辦?回答:離婚了?姑且稱之為集體所有制吧...但是現在還有誰這麽認真?後來有人告訴我,真的有壹個當地的企業主和他的妻子離婚了,企業變成了“公有制”!這真是好笑:以前人們說“私有制”下,人與人競爭殘酷,六親不認,而公有制下,人人為我,人人如壹家。但現在,真正的親戚齊新合作辦企業,就是“私有制”了。奇床異夢迷茫到打架離婚,企業轉為“公有制”!當然,這種真幽默問題不大。其實大家都知道,上面的規定只是想辦法“轉化”。據了解,沒有人比這更真實。現在這個城市的鄉鎮企業改造早已完成,原來的“鄉鎮、村組集體企業”現在幾乎都變成了私營企業。地方上的“鄉鎮企業局”已經取消了,沒有人再提《鄉鎮企業股份合作制試行辦法》。有多少人才算是“集體”?當然,這樣的“方法”只是為了避免“私有化”的罪名。但說真的,即使在西方國家,也沒有必要回避這壹點,兩人擁有的企業當然是私企。但是五個人呢?十個人,壹百個人,壹萬個人呢?壹個企業需要多少人才算“集體所有制”?像波音、福特、AT & amp;沒有哪家企業像T壹樣,股東幾萬、幾十萬就叫“集體企業”,但我們以前想當然地認為這些大公司是典型的“資本主義私有制”企業。這就讓人很困惑:兩個人擁有的企業是“集體所有制”,而幾十萬人擁有的企業是“私有制”?有人從企業控制方面解釋:西方大公司雖然有幾萬個股東,但很多小股東無法過問他們的經營情況,企業實際上被少數大股東及其委托的管理者控制。但如果這能叫“私有制”,那麽任何更大的企業都只能是“私有”。我們的“國有企業”是由全國人民經營和控制的嗎?即使是規模較大的“集體企業”,如當今世界聞名的南街村,也不全是可以過問經營、參與控制的“集體成員”。進壹步考察:雖然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是幾乎所有大企業的特征,但“所有者集體”對其委托的代理人行為的控制能力仍然大於我們的“國有企業”。雖然現在壹些超大型跨國公司因為委托代理鏈長而具有“準國有”的特征,但無論如何,人們通過股東會和董事會對管理者的控制,要比在“黨管幹部”和政工管理工廠的體制下,公眾對“公共企業”管理者的控制要好。所以,如果真的要靠集體業主參與經營來談“公”和“私”,那麽“公”和“私”有被顛倒的危險的就不僅僅是我們的國企和西方公司了,只有夫妻店才能算是“集體”。還有人說,股份制屬於“私有制”,因為股權清晰到個人,個人可以通過賣股“退出”。在他們看來,真正的“公有”企業,是成員權利不清,“人人有,無人有”,無法退出的經濟體。但是,“人都有,人都沒有”而不能退出的企業,顯然是壹種不好的狀態。說得極端壹點,最符合這個標準的“企業”就是奧斯威辛:它當然不是“私人的”,但它是“公共的”嗎?確實不僅是“人人都有人”,而且是絕對不能“退出”的——不僅不能帶出財產,連命都不準!意識形態上反對“公有制”的人不難把“公有制”描述成這樣壹種“賊能上能下”的奧斯威辛表象。有意思的是,有些公有制的倡導者也把“公有制”當成這樣壹種制度,以至於當所有制明確到個人時,就斥之為私有化,壹談到退出,就認為是打倒“公有制”。然而,至少從字面上看,“沒有人”怎麽能稱為“公眾”呢?那不是應該叫“工部”嗎?而既然“人人都有”,為什麽不能把自己的份額說清楚呢?既然各有壹份,為什麽我們不能帶著那份“退出”呢?的確,如果不是,我怎麽證明我確實在這個“公有制”中有壹份,而不是“沒人有”?馬克思把他理想的公有制描述為“自由人的聯盟”。這個“自由”不包括退出的自由嗎?在不能“戒”的地方,比如監獄,如何做壹個“自由人”?最後壹種說法是從分配原理推斷出“所有權”:“集體所有權”是按勞分配的,所以其成員不應該有資本收益(如分紅),而西方股份公司有資本收益,所有股東都屬於“集體資本家”,所以即使再多也是“私有”。但這種說法更有問題:且不說在過去的“公有制”實踐中,還有“是否同”和按身份、按特權分配等因素。並不是說“勞動”作為市場經濟中的壹種商品在理論上可以與其他商品互換,即“物化勞動”和“活勞動”可以相互轉化,所以很難界定什麽是“按勞分配”——正因為如此,經典馬克思主義認為“公有制”與市場經濟不相容,甚至與“工資”等市場相關範疇也不相容。現實中,理論家為了使二者兼容,不得不循序漸進地變通,從改革前承認“社會主義時代壹定範圍內存在商品與貨幣的關系”,到轉向市場經濟時承認“按要素分配”,實際上相當於取消了“公有制”與“按勞分配”的對應關系。其實我們只說具體分配原則對應具體所有制的說法,在基本邏輯上也是站不住腳的。比如,同壹個股份公司,今年的分配方案可能偏向於給股東多分紅(即偏向於資本分配),明年可能因為某種原因少分紅,甚至根本不分紅,只分紅(即類似於“按勞分配”)。妳能說它的所有權變了嗎?私有:“私有”還是“全民所有”因此,按照上述標準,根本沒有辦法區分什麽是“私有”,什麽是“集體所有”。但問題是:區分這兩者真的那麽重要嗎?其實說白了,之所以壹定要區分兩者,是因為這裏有兩類人。壹派視“公有制”為神聖,認為沒收私有財產天經地義;另壹派視“私有制”為神聖,認為“公產”的損失不算什麽。對於這兩類人來說,“私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的區分自然是嚴重的。但在世界上很多地方,人們並不這麽認為:這裏我想提壹句老話:世界上只有禁止“私有制”的指令性經濟國家,從來沒有禁止“公有制”的市場經濟國家。其實我看到的幾個主要市場經濟國家的民法典,都是關於保護財產或財產權的,而不僅僅是“私有財產”。當然,經濟學家和法學家壹般將這種立法精神解讀為“保護私有財產”。我認為那只是因為民族國家作為立法主體的自我保護是不言而喻的,需要強調的只是對普通人的保護。關鍵是,所謂“私”不是西方語言中“集體”的反義詞,而是與“國家”相對的。私與國的相對意義,不是“壹”與“多”、“個體”與“集合”的相對意義,而是“民間”與“官方”的相對意義。所以,所謂“私有”,就是“私人(非官方)所有制”,而不僅僅是個人所有制或自然人所有制。所謂保護私權,就是官員不能任意侵犯老百姓的各種財產權:不能隨意沒收老百姓的私有財產,也不能把老百姓的共同財產據為己有。所以他們對“私有財產”的定義明確包括自然人財產和“法人”財產也就不足為奇了。所謂“法人”,通常是由許多自然人的利益而形成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聯合體,也就是我們所說的“集體”。因此,在他們的民法體系中沒有“集體所有權”的概念,但這並不意味著集體財產不受保護——在他們看來,自由結社的民間財產就是法人財產,也就是壹種“私有財產”。所謂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精神(這是通俗的理解,正式的法律條文中似乎沒有這樣的寫法)也包括了這種集體財產的不可侵犯性,尤其是不能被權貴侵犯。當然,按照財團成員的意願處置這些財產,包括變更產權,都是可以的,就像個人財產可以按照所有者的意願轉讓甚至贈與公眾壹樣。所謂保護產權,就是尊重所有權人的意願。這個原則適用於壹人獨有,兩人甚至萬人共有的財產。擁有數萬名股東的大公司和夫妻店都是如此。-所以不會出現“夫妻店鋪的主人和妻子離婚是否會涉及所有權性質變更”這樣的問題。”“非國有化”不等於“非公有制”,但“公有制”是不同的。在現代產權概念中,“國家”並不是“集體”的放大,在性質上還有另外兩個範疇(法律上,公法和民法)。當今世界,壹些大公司的股東人數可以超過壹些小國的國民人數,大公司產值超過小國也不足為奇。但前者仍然是“私人的”,因為即使他們的股東人數多於國民人數,他們也屬於“民間的”自由結社。“國有”經濟是“官方”的。從某種意義上說,國家也可以看作是全體公民通過納稅(承擔公民義務)和“投資”而形成的“大公司”,但它也不同於其他大公司:公民不能自由出入國家,納稅也是強制性的,不像買股票。這裏很清楚,這個產權概念中“私有”與“國有”的區別,與其說是“壹”與“多”和“個體”與“整體”的區別,不如說是自由財產與非自由財產的區別。所有公民的自由財產,無論是壹人獨有還是萬人共有,都是民法意義上的“私有財產”,其所有人的意誌必須得到尊重。壹個人的財產在沒有自己意願的情況下被他人拿走,稱為“侵犯私有財產”;所有人的財產被壹個人占有而不是所有人的意願,也是“侵犯私有財產”。相反,壹個人的產出願意捐給公益,所有人的產出都願意分享或出售,這是產權自由的體現,與“侵權”無關。所以,那些認為保護私有財產就是容忍“私煮米鍋的人”的人和那些以造成“公共財產的損失”為借口反對保護私有財產的人,雖然表面上立場相反,但實際上是犯了同樣的錯誤。這就不難理解,為什麽無論是發達市場經濟國家還是轉型國家,所謂的“私有化”都是指“非國有化”,很少談“非公有制”,更談不上如何處理“集體所有制”,甚至根本談不上“集體所有制”這個概念。原因很簡單:如果所謂的“集體”企業是由幾個公民自願聯合起來組成的,它就已經像通常的股份公司壹樣是“私營企業”了;如果是政府經營的強制性“集體”,根本就被視為國有或國有附屬形式,其轉型屬於“非國有化”的範疇——包括與政府脫鉤,轉型為民眾自願的協會,類似於我們所說的“政企分開”——當然也屬於他們概念中的“私有化”。同時也能理解產權改革有多公平:之所以“非國有化”,並不是因為國家的“集體”太大,超過了經濟學上的任何合理規模。但由於官商在經濟活動中意味著強制——強制不能被全盤否定,自由總是受到“權利集團”的限制,尤其是在民主國家,應該說公權力在公益領域的介入是理所當然的——但強制泛濫在競爭領域確實是壹件壞事。因此,只要建立市場經濟,“非國有化”是必要的(至於“國有化”的程度,在壹些不適合充分競爭的領域是否應該保留國有成分,則另當別論),但其實質並不是漢語中所說的“化公為私”(雖然在上述西方語義學中稱之為“私有化”),而是取消強制分配,將“不自由”的資產轉化為“資產”,後者不僅包括漢語中所謂的私有資產(自然人財產),還包括自然人與自然人自願組合的各種形式的資產當然,這種轉變必須是公平的。所謂公平,最關鍵的不是“賣價”,而是“所有人財產的處置必須來自所有人的意願”這壹原則。當然,有人可以質疑,有這個原則的產權改革不壹定公平,但可以肯定的是,沒有這個原則的產權改革壹定不公平——也就是說,這個原則不壹定是產權改革公平的充分條件,但絕對是必要條件。因此,公平的產權改革必須有實質性的公共授權、公共監督和公眾參與,有可信的“賣方”權力公共委托代理機制,即民主機制,以及相關利益主體之間的充分博弈和討價還價。要知道,既然這次產權改革的本質是“取消強制分配,把‘不自由’的資產變成‘自由’的資產”,那麽它本身就不能采取“強制分配”的手段。既然國有資產處置屬於公共事務,“群區民主”應該是其基本規則。計劃經濟國家可能不需要民主(只需要“父愛”),市場經濟國家可能至少在產權問題上不需要民主(只需要公平交易)。只有在從前者向後者過渡的國家裏,沒有民主就很難說有公平的產權改革。表面上看起來,缺乏公信力的產權分配不公,因為分配者的獨斷專行而節省了所謂的“交易成本”,贏得了壹時的順利發展,但留下的後患卻難以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