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公司應按《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的規定辦理。第三條 內部職工持股是指本規定限定範圍內的人員作為投資者持有公司發行的股份。
本規定將限定範圍內的人員統稱為內部職工。第四條 公司向內部職工募集股份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執行。第二章 內部職工持股的範圍第五條 公司向內部職工募集的股份,只限於以下人員購買和持有:
(壹)公司募集股份時,在公司工作並在勞動工資花名冊上列名的正式職工;
(二)公司派往子公司、聯營企業工作,勞動人事關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員;
(三)公司的董事、監事;
(四)公司全資附屬企業的在冊職工;
(五)公司及其全資附屬企業在冊管理的離退休職工。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購買和持有公司向內部職工募集的股份:
(壹)公司法人股東單位(包括發起單位)的職工;
(二)公司非全資附屬企業及聯營單位的職工;
(三)公司關系單位的職工;
(四)公司外的黨政機關幹部;
(五)公司外的社會公眾人士;
(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禁止購買和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人員。第三章 內部職工持股的股權證及持有卡第七條 公司向內部職工募集股份,應當印制股權證,不得印制股票。第八條 股權證是公司發行的,表示其股東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權益和承擔義務的書面憑證。第九條 股權證采取簿記形式。第十條 公司印制簿記式股權證,可以自行選擇印刷廠,以經過公司審批部門認可的樣式印制。第十壹條 股權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公司設立登記或新股發行之變更登記的文號及日期;
(三)公司註冊資本、股份類別、每股金額;
(四)股東姓名;
(五)股權證號碼、身份證號碼、工作證號碼(或職工離退休證號碼)、股權證持有卡號碼;
(六)發行日期;
(七)購買或轉讓日期;
(八)職工簽章;
(九)經手人簽章。
除上款事項外,股權證還應載明職工持股數量及其增減情況。第十二條 股權證由董事長簽名,加蓋公司股權證專用章後生效。第十三條 股權證不得交內部職工個人持有,由公司委托省級、計劃單列市人民銀行認可的證券經營機構集中托管。第十四條 公司應當依據股權證向持股職工簽發股權證持有卡作為持股身份的證明。股權證持有卡應加蓋股權證托管機構的登記專用章。第十五條 股權證持有卡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公司名稱;
(二)股東名稱;
(三)股權證號碼;
(四)股權證持有卡號碼;
(五)發卡日期;
(六)其他註意事項。第十六條 股權證持有卡不得載明持股職工持有的股數、金額。第十七條 內部職工可憑本人的股權證持有卡和身份證及工作證(職工離退休證)到公司委托的證券經營機構核對自己擁有的股份,辦理股權證轉讓、過戶、分紅手續。第四章 內部職工持股的審批第十八條 公司實行內部職工持股,應當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及國家有關規定,中央企業、地方企業分別向國家體改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政府的體改部門報送有關文件,經批準後方可實施。第十九條 公司報送的有關文件,除滿足《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的要求外,還須對涉及內部職工持股的事項作出說明或規定,包括:
(壹)在設立公司申請書或已設立公司向內部職工募股的申請書中,應對股份發行方案、股權結構、內部職工持股範圍、每股面值及預計發行價格、發行方式等作出說明;
(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中,應對內部職工持股範圍和股權證、股權證持有卡管理方式作出規定;
(三)在招股說明書中,應對股份發行及轉讓的有關事項,以及對負責股權證登記、保管和轉讓工作的公司委托的證券經營機構作出說明;
(四)附送股權證樣式、股權證持有卡樣式;
(五)經兩名以上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就公司內部職工持股有關事項簽字、蓋章的法律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