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債券的發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第三條證券的發行和交易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四條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應當遵循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交易市場。第六條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和保險業應當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機構分開設立。第七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壹監督管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根據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八條在國家對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壹監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設立證券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第九條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第二章證券的發行第十條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或者審批;未經依法批準或者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行證券。第十壹條公開發行股票,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發行人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公司法》規定的申請文件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有關文件。
發行公司債券,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國務院授權審批的部門審批。發行人必須向國務院授權部門提交《公司法》規定的申請文件和國務院授權部門規定的有關文件。第十二條發行人依法申請公開發行證券提交的申請文件的格式和提交方式,由依法負責審批的機構或者部門規定。第十三條發行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提交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為證券發行出具相關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第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設立發行審核委員會,依法審核股票發行申請。
發行審核委員會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專業人員和機構外的有關專家組成。以投票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並提出審核意見。
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具體組成方式、任期和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報國務院批準。第十五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依照法定條件核準股票發行申請。審批程序應當公開,並依法接受監督。
參與核準股票發行申請的人員不得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不得接受發卡申請人的禮品;不得持有經批準發行的股票;不允許與發證申請人私下接觸。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公司債券發行申請的審批參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第十六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不予批準或者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七條證券發行申請獲得批準或者核準後,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公開發行證券前公告公開發行文件,並將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證券發行信息依法公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披露或者泄露該信息。
發行人不得在公開發行文件公告前發行證券。第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發現批準或者核準發行證券的決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予以撤銷;尚未發行的,應當停止發行;已經發行的,證券持有人可以要求發行人按照發行價格加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第十九條股票依法發行後,其經營和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投資者要對這種變化引起的投資風險負責。第二十條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新股發行條件,可以向社會公開發行,也可以向原股東配售。
上市公司必須按照招股說明書所列用途使用發行股票所募集的資金。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的變更必須經股東大會批準。改變用途而不改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批準的,不得發行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