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邊防、工商等部門和漁港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港和漁船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港建設,鼓勵漁業生產采用節能、環保、高效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促進現代漁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漁港和漁業船舶的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統,提高服務水平。第二章漁港規劃和建設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漁港布局規劃和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省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海事、環境保護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全省漁港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漁港布局規劃,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海事、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和漁港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當地漁港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漁港布局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與港口、航道、防洪等相關專業規劃相銜接。
編制漁港布局規劃和建設規劃時,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漁民和其他公眾的意見。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防災減災體系,安排相應的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日常維護和災後重建資金,保障漁船避風、錨泊、航行等安全生產需要。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投資漁港建設和維護。第八條漁港航道、助航設施、通信預警、消防等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漁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九條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投入為主建設的漁港的經營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社會資金依法投資建設的漁港,投資者按照投資協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港的性質、功能和範圍;確需變更的,應當征求專家、漁民和其他公眾的意見,並報原批準機關批準漁港建設規劃。漁港建設規劃的原批準機關批準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依照前款規定改變漁港的性質、功能和範圍,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新建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或者依法給予合理補償。第十壹條漁港的陸域、水域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漁港建設規劃確定。跨縣、市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確定。
漁港的陸地和水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界樁(標誌物)。第三章漁港的管理和服務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與漁港相適應的道路、給排水、供電、通信、消防等設施,保障漁港的正常運行。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疏浚漁港港池,清理港口通航障礙,保障漁港功能。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漁港水域管理,派專人到國家中心漁港和壹類漁港開展安全檢查等工作,維護漁港秩序。第十四條漁港經營者應當依法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承擔漁港的日常維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漁港管理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漁港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船舶因臺風、風暴潮等緊急情況需要進入漁港避險的,漁港經營人應當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第十五條漁港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港管理章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實施。第十六條進出漁港的船舶應當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報,並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安全檢查;船舶應當按指定區域在漁港水域停泊,並遵守相關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