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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采礦權管理暫行辦法是否有效

至今有效。《甘肅省采礦權管理暫行辦法》2005年8月11日甘肅省國土資源廳廳務會研究同意通過,《暫行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甘肅省采礦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進壹步規範采礦權市場,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保護采礦權人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采礦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經濟組織稱為采礦權人。采礦權人依法對其采礦權享有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

  第三條

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對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地、采礦權滅失的礦產地、探礦權滅失可供開采的礦產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無需勘查即可直接開采的礦產地,必須面向社會公開出讓。

  第四條 采礦權出讓應符合國家礦產資源開發產業政策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第五條 采礦權出讓管理,要按"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逐步建立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備用金制度。

  第六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依事權,建立礦產地儲備制度,以規劃為指導,根據市場需求,科學調控采礦權壹級市場,控制采礦權出讓總量、結構和布局;以需求引導供給;實現采礦權合理配置和采礦權市場供求平衡。

  第七條 采礦權出讓、延續、變更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第八條 登記機關受理采礦權出讓、轉讓、延續、變更、註銷申請時;對申請資料齊全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采礦權人申請采礦權延續、變更、註銷、轉讓時,依法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依據有關規定,負責申請事項的內部調查工作。

  采礦權延續、變更、轉讓應當服從采礦權礦區範圍內無采礦權屬爭議,無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權屬糾紛的要求。

  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完成采礦權延續、變更、註銷、轉讓工作後的15個工作日內,必須向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上報備案材料及相應的電子檔案。

  第十條

采礦權評估由采礦權人、擬申請登記采礦權的采礦權申請人、擬受讓采礦權的受讓人、采礦權抵押時的債權人或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委托有資質的評估中介機構進行,必須按《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及《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斬行辦法》簽訂委托合同。

  第十壹條 除乙類礦產外,采礦權原則上不得分段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除下列情況外的所有采礦權評估結果,由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采礦權審批權限負責確認。

  (壹)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

  (二)礦業股票上市的;

  (三)礦山儲量規模為大、中型並以招標方式出讓采礦權的。

  第十三條 采礦權申請人或采礦權人應該繳納的采礦權價款,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分期繳納,但最長不超過六年。申請分期繳納采礦權價款,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承諾分期繳納的額度和期限,經批準後實施。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地勘單位,可以依法將應該繳納的采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金或國家基金。

  第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的,登記管理機關除收取采礦權價款外,還應依法收取采礦登記費、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區以外的個人、法人或者其它組織參加采礦權投標、競買活動。

  第十六條 采礦權申請人、采礦權受讓人、采礦權投標人、采礦權競買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二章 采礦權出讓

  第十七條 采礦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準申請、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向采礦權申請人授予采礦權的行為。

  批準申請是指探礦權人在申請登記采礦權的過程中,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批準申請人的申請,授予采礦權的行為。

  第十八條 新設采礦權應遵循壹個礦床原則上只設壹個采礦主體的要求。

  第十九條 新設采礦權按分類出讓原則進行管理。

  (壹)砂、礫石、粘土、普通建築用石料類等可供開采的礦產地,直接出讓采礦權;

  (二)有色金屬礦產和貴金屬礦產探明地質儲量(不含334)達到小型規模上限壹半以上時,地質勘查工作程度必須達到詳查(含詳查)以上,方可出讓采礦權;

  (三)黑色金屬礦產探明地質儲量(不含334)達到小型規模以上時,地質勘查工作程度必須達到詳查(含詳查)以上,方可出讓采礦權;

  (四)煤炭礦產地質勘查工作程度必須達到詳查(含詳查)以上,方可出讓采礦權;

  (五)除上述四種情況外,其余礦種地質勘查工作程度達到普查,方可出讓采礦權。

  第二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依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采礦登記管理權限,制定本地區采礦權出讓年度計劃。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也可逐級向有批準權限的管理機關提出采礦權出讓建議。

  建議內容包括:

  (壹)建議出讓采礦權的礦區範圍;

  (二)礦區範圍內地質工作概況;

  (三)礦產品市場及采礦權市場簡要分析;

  (四)采礦權設置調查意見;

  (五)建議的采礦權出讓方式;

  (六)需要說明的其它問題。

  第二十壹條 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程序按《甘肅省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勘查礦種采礦權的權利。探礦權人申請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采取批準申請的方式出讓采礦權。

  探礦權人是非企業法人的,申請采礦權時應依法設立企業法人,方可申請采礦權。

  第二十三條 生產礦山為申請接續資源采礦權的和解決接替資源而申請毗鄰區域采礦權的,可以采取批準申請方式收取采礦權價款後擴大礦區範圍。

  第二十四條 以批準申請方式出讓部分或全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采礦權評估,按照國家出資金額占全部勘查投資的比例,收繳部分或全部評估確認的采礦權價款。

  第二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采礦權的,競得人應繳采礦權價款不得轉增國家資本金,登記管理機關應依據實際交易額收取采礦權價款。

  第二十六條 以批準申請方式申請采礦權的,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還應當持經評審、備案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按審批權限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礦區範圍劃定後,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再受理新的采礦登記申請。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競得采礦權的,可直接申請采礦登記,但自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之日起,提出采礦登記申請的時間,大型礦山不超過3年,中型礦山不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超過1年。逾期,視為自動放棄競得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已經收取的采礦權價款不予退還。

  第二十七條 以批準申請方式申請采礦權的,申請劃定礦區範圍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壹)劃定礦區範圍的申請報告;

  (二)礦區範圍圖;

  (三)經儲量評審部門審查通過、資源管理部門備案的地質勘查報告;

  (四)申請人勘查許可證;

  (五)申請人企業營業執照;

  (六)探礦權轉讓審批文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八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壹)采礦申請登記書;

  (二)礦區範圍圖;

  (三)有法定資質的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私營企業營業執照;

  (五)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六)申請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還應提供采 礦權評估確認的有關材料;

  (七)經核準的礦山企業占用儲量登記表;

  (八)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

  (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開發利用方案中有關安全措施的書面意見;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開采經營性的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壹)、(二)、(四)、(七)、(八)項規定的資料和相應的開采計劃。

  第二十九條

采礦權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後,中型以上礦山在2年內,小型礦山在1年內,應當進行建設或者生產。逾期不進行建設或生產的,原發證機關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采礦許可證;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建設或生產的,可在期滿30日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決定。

  第三十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因故需中途歇業6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歇業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歇業,歇業期間采礦許可證由登記管理機關暫時收回。但歇業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兩年。歇業期間采礦權人保留采礦權並承擔相應法律義務。歇業時間滿1年又不提出開業申請的,按停辦礦山處理。

  第三十壹條

采礦權的出讓工作必須嚴格按法定權限組織,不得越權出讓。確需委托或授權出讓采礦權的;必須報請有批準權限的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批準同意後方可實施。出讓後的采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收取。

  第三章 采礦權轉讓

  第三十二條 采礦權轉讓是指采礦權人將采礦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開采、重組改制等。

  采礦權的抵押,按照采礦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采礦權轉讓由審批發證的采礦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審批。

  第三十四條 采礦權轉讓依次經過申請受理、審批和變更登記三個程序。

  第三十五條 各種形式的采礦權轉讓,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簽訂采礦權轉讓合同。采礦權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

  采礦權轉讓合同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壹)采礦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

  (二)申請轉讓采礦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系、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采礦權的地理位置、面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采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

  采礦權轉讓申請人必須在采礦權轉讓合同簽訂後的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轉讓申請。

  第三十六條 出售采礦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

  與他人合作、合資開采礦產資源,但又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企業的,在簽訂合作或合資合同後,必須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備案申請材料應包括:

  (壹)備案申請報告;

  (二)經依法公證的合作或合資合同;

  (三)合作或合資雙方的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四)采礦許可證正、副本復印件;

  (五)合作或合資後,開發利用方案發生變更的,需提交變更後的開發利用方案;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

  對符合條件的合資、合作備案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予以批復;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備案。

  第三十七條 采礦權轉讓人、受讓人應向采礦權審批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壹)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的采礦許可證正、副本復印件;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告;

  (四)礦區範圍圖及地理位置示意圖;

  (五)采礦權使用費繳納收據和采礦權價款確認資料;

  (六)采礦權轉讓合同書;

  (七)采礦權受讓人資質證明文件;

  (八)礦山儲量核實、審查及備案材料;

  (九)采礦權轉讓審批機關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采礦權轉讓的,還應提交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八條 申請轉讓的采礦權應當具備《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采礦權受讓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采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

  第三十九條

采礦權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且該采礦權又屬國家行政無償劃撥的,應由采礦權人委托評估機構進行采礦權評估,采礦權價款依法處置後,方可依法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

  采礦權人轉讓非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采礦權可以不進行評估。

  第四十條 采礦權審批機關經審查後,同意轉讓的,下達批準采礦權轉讓通知書;不同意轉讓的,下達不批準采礦權轉讓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壹條

自采礦權轉讓批準之日起轉讓合同正式生效,申請人持批準轉讓通知書60日內到原發證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已批準的轉讓申請失效。

  第四十二條

采礦權原則不得分段轉讓。確需轉讓采礦權的部分采礦區域時,必須征得原發證登記機關的同意,辦理相應的采礦權分離變更登記,再提交采礦權轉讓申請。

  第四十三條

礦山企業分離、兼並、合資、合作、重組改制,需要變更采礦主體的,應先做好采礦權的評估、確認工作。重組改制方案批準後,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采礦權轉讓申請,待重組改制工作完成後,依據轉讓批準書,進行采礦權變更登記。

  第四章采 礦權延續

  第四十四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采礦的,可在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依法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原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後的90日內提出采礦延續登記申請的,按協議出讓方式重新設置采礦權;未在90日內提出延續申請的,視為無證礦山,建議由當地政府依法關閉。

  第四十六條 采礦權延續應該提交以下資料:

  (壹)采礦權延續申請報告;

  (二)采礦權延續申請登記書;

  (三)原采礦證有效期內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收據復印件;

  (四)原采礦證正、副本原件;

  (五)有效的營業執照正、副本;

  (六)原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的開發利用情況說明;

  (七)上壹季度末的采掘工程平面圖;

  (八)上壹季度末的井上下對照圖;

  (九)《礦山安全許可證》、《煤礦生產許可證》、《煤礦礦長資格證》;

  (十)礦產資源儲量檢測、登記資料;

  (十壹)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

  第四十七條 采礦權延續依次經過申請受理、核準和延續登記三個程序。

  第十八條 采礦權延續登記機關經審查後,同意延續的,在自收到全部符合條件的延續資料後的40日內辦理完成;不同意延續的,下達不批準采礦權延續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以行政審批方式無償取得的采礦權,自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按《甘肅省采礦權有償延續管理辦法(試行)》壹律實行有償延續。

  第五十條 沒辦理采礦權延續登記繼續采礦的,按無證采礦處理。

  第五章 采礦權變更

  第五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采礦權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依法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采礦權變更申請:

(壹)變更礦區範圍的;

  (壹)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二)變更開采方式的;

  (三)變更開采規模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第五十二條 采礦權變更應提交以下資料:

  (壹)采礦權變更登記申請報告;

  (二)采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

  (三)變更後的礦區範圍圖;

  (四)開采方式、生產規模發生變更的,重新提交經專家評審通過的開發利用方案及相應的圖件;

  (五)與變更事項相關的管理機關的批準文件;

  (六)原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資源補償費繳納收據復印件;

  (七)原采礦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八)有效的營業執照正、副本;

  (九)《礦山安全許可證》、《煤礦生產許可證》、《煤礦礦長資格證》;

  (十)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

  第五十三條 采礦權變更依次經過申請受理、核準和變更登記三個程序。

  第五十四條

礦區範圍的變更申請,原則上不批準縮小礦區範圍;擴大礦區範圍必須按有償原則,采礦權人需繳納擴大部分的采礦權價款。如果原采礦權屬行政無償劃撥方式取得的,則原采礦權與擴大部分采礦權需壹並處置采礦權價款。

  第五十五條 變更主要開采礦種時,如果該礦種屬***生礦種,則按可獨立開發的礦種申請變更。如果該礦種屬伴生礦種,按綜合回收利用處理,不再受理礦種變更申請。

  第五十六條

開采方式、生產規模發生變更的,采礦權人需重新委托有資質的設計部門編制開發利用方案,登記管理機關將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寫要求》組織專家進行審查通過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七條 屬采礦權轉讓行為引起的礦山企業名稱變更,必須依法履行完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後方可變更。

  第六章 采礦權註銷

  第五十八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壹) 采礦權註銷申請報告;

  (二) 采礦權註銷申請表;

  (三) 礦產儲量註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備案文件;

  (四) 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采掘工程進行情況及不安全隱患的說明;

  (五) 經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閉坑綜合報告及其附件、附表;

  第五十九條 采礦權註銷依次經過申請受理、審核和批準三個程序。

  第六十條 政策性關閉或破產的礦山企業,按法律程序註銷采礦權。關閉或破產的礦山礦區內仍有可采資源的,登記管理機關委托有關地勘單位進行適當的地質工作,測算出剩余的地質儲量,重新出讓采礦權。

  第六十壹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采礦權人既不提出延續登記申請,又不依法申請註銷的,登記機關將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

90日後,以公告方式宣布註銷。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職權負責轄區內所有礦山企業采礦活動的監督管理。各礦山企業必須接受市(州)、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各項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市(州)、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的內容和時限,對擬設置采礦權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狀況,提出調查意見。

  第六十四條 采礦權人每年必須及時、準確地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年度檢查有關資料。市(州)、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不參加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可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五條 采礦權人應在采礦許可證核定的範圍內加強生產性補充勘探,提高礦床勘探程度,對具有工業價值的***生、伴生礦產,應當系統查定和評價。

  第六十六條 采礦權人的開拓、采準等采礦工程必須按經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施工。根據施工情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確需調整時,應報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備案。

  第六十七條 采礦權人在開采礦產資源的過程中,必須加強對礦石損失、貧化、回收的管理,建立定期檢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損失、貧化、回收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資源的回采率、回收率,降低貧化率。

  第六十八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 5

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又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壹) 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年度檢查連續三年達不到設計要求,造成資源破壞損失的;

  (二) 因擅自改變開采設計、采掘計劃決策錯誤,造成資源嚴重損失的;

  (三) 未按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發,造成資源嚴重破壞損失的;

  (四) 對具有工業價值的***、伴生礦體,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未進行綜合回收,造成資源浪費損失的;

  第六十九條

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佝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與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錄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