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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股權質押貸款管理辦法】股權質押貸款風險

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業金融機構股權質押貸款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適應農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業務發展,滿足客戶需求,更好地拓寬企業融資渠道,支持中小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及本行相關信貸管理制度,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股權(以下簡稱“銀行股權”)是指銀行認可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未上市流通股權(上市流通股權質押按照《農村商業銀行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執行)。銀行業金融機構股權質押貸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取得並持有的銀行認可的銀行股權作為質押的貸款。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借款人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第二章貸款條件

第四條本行接受的銀行股份包括(如有變化,將另行通知):

(1)全國性大型商業銀行:工行、中行、建行、農行、交行;

(2)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中信、招商、光大、民生、浦發、華夏、興業、深發、廣發、浙商、恒豐、渤海銀行;

(三)城市商業銀行:經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在異地開設分支機構的四川省內城市商業銀行和四川省外城市商業銀行;

(4)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體系:北京農村商業銀行、上海農村商業銀行、天津農村商業銀行、天津濱海農村商業銀行、重慶農村商業銀行、武漢農村商業銀行、深圳農村商業銀行、江蘇、浙江、廣東省農村商業銀行。

超出這個範圍的,壹律報總行審批。

(根據《農村商業銀行金融同業客戶信用評級管理辦法》評級為C級以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五條用於提供擔保的銀行股權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壹)依法發行,出質人依法取得並持有,且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

(2)發行人(銀行)章程等內部規則和法律文件不限制或禁止股權的質押、擔保和轉讓;

(3)出質人對其股權擁有完全的所有權和處分權。用於提供擔保的股權應是質押未成立、質押已解除或未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六條借款人除具備《農村商業銀行信貸管理辦法》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權機關核準登記註冊;

(二)生產經營合法、合規、正常,具有持續經營能力,資產流動性充足,具有還本付息能力;

(3)貸款用途合法合規,嚴禁用於股權投資。借款人承諾配合銀行的貸款支付管理,提供真實的貸款支付和流轉情況;

(四)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貸款期限、利率和金額

第七條銀行股權質押貸款期限應根據借款人的貸款用途、生產經營周期、還款能力等因素綜合確定。流動資金貸款原則上最長不超過壹年,固定資產貸款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八條銀行股權質押貸款的利率水平、計算和結算方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利率管理規定和我行規定執行,原則上確定利率。

第九條貸款額度。貸款額度根據借款人合理的資金需求、生產經營、資產負債、收益和自有資金投入等情況綜合確定,最高不超過質押股權評估值的50%(或按每股凈資產計算的股權價值的90%)。

第四章質押品的調查

第十條借款人申請質押貸款時,除銀行規定的基本資料外,還應提供以下資料:

(壹)質押股權的權利證書;

(2)出質人授權機構出具的同意質押的相關材料;

(三)股權發行人(銀行)對擬質押股權的意見;

(四)銀行認可的評估公司出具的質押財產價值的評估報告;

(5)質押股份為國有股東持有的,出質人應取得相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同意質押的相關材料;

(六)質押物清單;

(7)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壹條押品調查由經辦行具體辦理,並對調查事實和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賬戶管理人應從以下方面調查核實質押情況。

(壹)逐項核實客戶提供的抵押物信息,確保相關信息真實、合法、有效;

(二)質押必須是《暫行辦法》規定的可接受質押;

(3)質物是否為借款人(即出質人)所有或依法享有處分權,所有權是否真實有效;

(4)質押財產的價值評估報告是否由銀行認可的評估機構出具;

(五)質押率是否符合本暫行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調查結束後,客戶經理應如實反映調查中發現的問題,初步測算質押率,並提出明確的調查意見。

第五章股權質押擔保的處理

第十四條質押手續的辦理

對審批通過的質押信貸業務,經辦部門應認真落實風險防控要求,及時辦理相關質押登記手續。

要求出質人在質押合同中與銀行約定:

(1)因質押股權價值減少導致質押率不足的,應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質人,要求其追加抵押物、保證金或其他風險規避措施,及時彌補因股權價值減少導致的質押價值缺口。否則,在銀行向借款人發出通知後的第七個工作日,銀行可強行解除借款合同,處分質押物,所得款項用於還本付息及其他相關費用,余額償還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償;

(2)孳息(包括送股、股息、紅利等。)質押期間因質押而產生的,與質押物壹並質押。質押期間質押物有配股時,出質人必須購買並與質押物壹同質押;

(三)明確出質人對下列事項的及時通知義務:

1.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和申請破產;

2.股權變更;

3.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質押登記

(1)質押登記前,《借款合同》和《質押合同》應進行強制執行公證,並由銀行兩名經辦人會同出質人到當地工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嚴禁委托中介機構或出質人單獨辦理質押登記手續;

(二)質押合同簽訂後,經辦行應提交質押原件。

將證明提交相關管理部門進行貸款審核;

(3)股票質押業務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借款人承擔。

第六章質押品的管理和處置

第十六條質押品憑證及貸後管理

(1)質押合同生效後,質押權利證書作為有價文件處理,原質押權利證書原則上不得出借;

(2)經辦行負責對質押財產進行監控和檢查,跟蹤質押財產的價值,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和重要事項,每季度對質押財產進行價值重估,評估質押股權的價值是否仍然充足,擔保手續是否仍然有效;

(三)對貸後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根據質押合同和相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理。借款人或出質人違約的,應當追究其違約責任;借款人未按銀行要求辦理業務的,可采取停止授信、終止授信合同等進壹步措施;

(4)出質人以其他方式處分質押物,危及我行權利的,應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質押項下的債權;

(五)經辦單位應寫出質押物監測的季度報告,內容包括質押物的現狀、價值、發現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情況、今後應采取的措施和工作建議。如遇重大問題,應於當日以專報形式上報上級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質權的變更和解除

(壹)質權的變更是指因履行質押合同,借款人

各種原因要求變更質押標的物,變更擔保方式。

借款人根據變更的不同類型申請質押變更,並提供相應材料,經銀行認可後方可實施。

1.借款人申請變更質押標的物時,應按本辦法或相關規定對新的質押物進行審查。

2.借款人申請變更擔保方式的,應按新的擔保方式和銀行相關規定進行審查。

(二)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規定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後,質押權利消滅,經辦機構和出質人應根據有關規定憑相關還款憑證辦理質押品及相關文件的交付手續,並到相關登記機關辦理註銷質押登記。

第十八條追加擔保是指當質押股權價值下降導致質押率不符合銀行要求時,借款人追加質押、保證金或其他風險規避措施,以彌補股權價值造成的質押價值缺口。追加擔保方式應根據本辦法或我行其他相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質押品的處置

(1)質押財產的處置方式:

1,公開市場出售。根據合同約定,委托證券交易公司直接賣出質押股份;

2.轉移。通過公告或質押,雙方主動尋找買方,將質押物轉讓給第三人;

3.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2)質押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壹的,應及時處分質押財產:

1.因質押股權價值下降導致質押率不符合銀行要求時,借款人未按要求追加抵押物、保證金或其他風險規避措施,以及時彌補股權價值下降導致的質押價值缺口;

2.出質人被宣告破產、關閉、解散及其他危及銀行債權的情形;

3.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額償還銀行貸款本息。

(3)處分質押財產實現的價款超過所擔保的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押財產保管費、實現質權及其他相關費用的部分,超出部分返還借款人;價款低於所擔保的債權及其相關費用和處置費用的,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償。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試行)由農村商業銀行負責解釋和修訂,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