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經營機構的證券自營業務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以及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
第三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負責本辦法的監督實施。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交易所業務規則,對會員證券經營機構的證券自營業務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證券經營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公司和信托投資公司。本辦法所稱證券專營機構是指前款所稱的證券公司;證券兼業機構是指前款所稱的信托投資公司。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證券自營業務,是指證券經營機構為自己買賣上市證券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的行為。前款所稱上市證券是指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下列證券:
(壹)人民幣普通股
(二)基金債券
(三)認股權證
(4)國債
(五)公司或企業債券
前款所稱人民幣普通股、基金債券、權證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統稱為權益類證券。
第二章自營資格
第六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取得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證券自營業務資格,並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證券自營業務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未取得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從事證券自營業務。
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從事本辦法第五條所稱證券自營業務以外的證券自營業務。
第七條申請證券自營業務,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證券專營機構凈資產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證券兼業機構證券營運資金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
(二)證券專營機構凈資本不低於65,438+00萬元,證券兼營機構營運資金凈額不低於65,438+00萬元。
本辦法所稱凈資本的計算公式為:
凈資本=凈資產-(固定資產凈額+長期投資)×30%-無形及遞延資產-計提損失準備-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長期或高風險資產。
本辦法所稱證券營運資金凈額,是指證券經營機構專門用於證券業務的高流動性資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在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必要的證券、金融和法律知識,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兩年以上證券行業工作經歷或者三年以上金融業務經歷。
2.主要業務人員熟悉相關業務規則和操作流程,近兩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兩年以上證券業務工作經歷或者三年以上金融業務工作經歷。
(四)證券經營機構最近壹年沒有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最近兩年沒有受到本辦法規定的取消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的處罰。
(五)證券經營機構成立並正式開業半年以上;證券經營機構的證券業務與其他業務分開經營,單獨管理。
(六)具有專用的證券自營計算機申報終端和其他必要的設施。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符合第七條所列條件的證券經營機構,申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資格,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壹)中國證監會統壹印制的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申請表。
(二)機構批準機關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4)經組織批準機關批準的章程。
(五)證券自營業務內部管理制度的說明。
(六)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年末凈資產或者證券營運資金驗資證明。
(七)經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壹年度末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財務狀況變動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主要業務人員的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或簡歷、專業證書等。
(九)上壹年度證券業務情況說明。正式開業不滿壹年的證券經營機構,應當提交開業時間至上壹年度末的證券業務情況說明。
(十)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文件進行審核。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中國證監會授予資格證書;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資格證書,六個月內不受理其再次申請。
第十條資格證書自中國證監會頒發之日起壹年內有效,壹年後自動失效。
第十壹條取得資格證書的證券經營機構需要維持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的,應當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提交第八條第(七)、(八)、(九)項以及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經中國證監會審核批準後,換發新的資格證書。
第三章禁止的行為
第十二條經營證券自營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從事禁止證券欺詐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幕交易。
第十三條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從事下列市場操縱行為:
(壹)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與其他證券投資者約定在壹定期限內買賣壹種或者多種證券。
(二)以自己不同的賬戶或者與其他證券投資者串通,在同壹時間進行價格、數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壹段時間內頻繁、大量買賣某壹種證券,導致市場價格異常變動。
(四)禁止證券欺詐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操縱市場行為。
第十四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自營業務與代理業務相結合。
(二)以自營賬戶代他人或者以他人名義買賣證券。
(三)委托其他證券經營機構代為買賣證券。
(四)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違反自營業務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上市公司或者其關聯公司持有證券經營機構股份超過65,438+00%時,證券經營機構不得自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份。前款所稱關聯公司由中國證監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認定。
第十六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將其買入或者賣出的證券逐壹交由證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進行交收,不得以當日賣出或者買入的同壹證券進行抵銷。
第十七條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控機制,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政策法規,時刻保持遵紀守法的意識,防範和制止公司內部的各類內幕交易、市場操縱和客戶欺詐行為。
第四章風險控制
第十八條證券專營機構負債總額與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65,438+00: 65,438+0,從事證券業務的證券兼業機構負債總額與證券營運資金的比例不得超過65,438+00: 65,438+0。
第十九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時,其流動資產占凈資產或者證券營運資金的比例不得低於50%。
第二十條證券經營機構證券自營賬戶中持有的權益性證券應當以成本價計價。
總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或者證券營運資金的80%。
第二十壹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以成本價持有非國債證券的總額不得超過凈資產或者證券營運資金的20%。
第二十二條證券經營機構以當日收盤價買入任何壹家上市公司股份的總市值,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市值的20%。
第二十三條證券經營機構證券自營業務產生利潤時,應當按月提取利潤的5%作為自營交易損失準備,累計達到凈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凈額的5%。
前款自營交易損失準備金只能用於形成非股票高流動性資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保持風險意識,貫徹審慎經營方針,防範各種風險因素,制定自我管理風險控制和日常風險自查制度,設立專門機構和人員對風險狀況進行內部檢查。
第二十五條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相關情況的變化,調整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風險控制比例。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以公司名義開立證券自營賬戶,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證券經營機構同時從事證券自營業務和代理業務的,應當對從事兩類業務的資金、賬戶和人員分別管理,在兩個工作日內將客戶交存的保證金存入指定銀行的信托賬戶,並設立公司證券自營資金專用賬戶,單獨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八條中國證監會可以對證券經營機構的證券自營業務及相關資金來源和運用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可以要求證券經營機構報送證券自營業務數據及其他相關業務數據。
第二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和中國證監會授權的地方證券期貨監管部門,可以對證券經營機構在從事證券自營業務過程中涉嫌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並可以要求其提供、復制或者封存有關業務文件、資料、賬簿、報表、憑證以及其他必要的資料。
在中國證監會及授權地方證券期貨監管部門的檢查和調查中,證券經營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提供相關信息,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信息。在調查過程中,證券經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相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調查。中國證監會和被授權的地方證券期貨監管機構也可以要求證券經營機構的有關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供相關證據。
第三十條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中國證監會要求的事項範圍內,聘請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等專業中介機構,對證券經營機構的證券自營業務進行審計。
證券經營機構進行前款所述審核,應當視為證監會的檢查,並予以配合。
第三十壹條證券自營業務的原始憑證和有關業務文件、資料、賬簿、報表及其他必要的資料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至少為七年。
第六章處罰
第三十二條證券經營機構在取得資格證書前或者資格證書期滿後,從事或者變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證券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不及時進行調整並建立相應的風險控制制度的,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給予暫停自營業務資格半年至壹年的處罰。
第三十四條證券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給予暫停自營業務資格半年至壹年的處罰。
第三十五條證券經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暫停自營業務6個月至1年的處罰:
(壹)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中國證監會的檢查和調查。
(二)未按規定上報自營業務信息和情況報告的。
(3)持有壹家上市公司或其關聯公司65,438+00%以上股份的證券機構自行買賣該上市公司股份。
(4)自營業務與代理業務相結合。
(五)以自己的名義或者以他人的名義為自己買賣證券。
(六)委托其他證券經營機構代為買賣證券。
(七)其他違反自營業務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證券經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自營業務6個月至1年,取消自營業務資格,2年內不受理其自營業務資格申請:
(壹)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證券自營業務資格。
(2)從事或參與內幕交易和操縱。
第三十七條證券機構屢次違反本辦法,壹年內受到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處罰三次以上,或者被暫停自營業務處罰兩次以上的,取消其自營業務資格,兩年內不受理其自營業務資格申請;情節嚴重的,可以同時暫停或者停止其他證券業務。
第三十八條涉嫌嚴重違法違規或者嚴重虧損的證券經營機構,在被中國證監會或者國家有關部門調查期間,可以暫停其不超過半年的證券自營業務資格,並根據調查結論作出相應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除第二十條外,本辦法的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條本辦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發行部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日期:1996 65438+10月25日,實施日期:1996 65438+10月25日(中央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