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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對股票發行的審批有哪些規定?

證券法:

第十二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並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募集股份申請書和下列文件:

(壹)公司章程;

(二)發起人協議;

(三)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

(四)招股說明書;

(五)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和地址;

(六)承銷機構名稱及相關協議。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提交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公開發行新股的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持續盈利,財務狀況良好;

(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四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招股說明書和下列文件:

(壹)公司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大會決議。

(四)招股說明書;

(五)財務會計報告。

(六)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和地址;

(七)承銷機構名稱及相關協議。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提交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第十五條公司必須按照招股說明書所列用途使用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的資金。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的任何改變必須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未經改正改變用途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批準,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上市公司不得私自發行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