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股權質押的概念
所謂股權質押,簡單而言,是指出質人以其所擁有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制度的規定,質押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股權質押就屬於權利質押的壹種。因設立股權質押而使債權人取得對質押股權的擔保物權,為股權質押。
對在股權上設立擔保物權,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有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6條(註: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頁。)、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3條(註: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頁。)均涉及對股份抵押的規定。比較典型的是日本法律的有關規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條規定“得以份額為質權的標的。”(註: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44頁。),日本《商法》第207條又規定“以股份作為質權標的的,須交付股票(註: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7頁。)可見,日本的公司法對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擁有的股權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為質權標的而設立股權質押分別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質押缺乏規定,但公司法頒布之前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允許設立股份抵押。(註:《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30條。)公司法之後出臺的擔保法,才真正確立了我國的質押擔保制度,其中包括關於股權質押的內容。如《擔保法》第75條2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第78條又作了進壹步補充。另外,1997年5月28日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了《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份變更的若幹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將其股權質押給債權人”(註:1997年5月28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幹規定》第2條第(4)項。)予以特別確認。
在此需要指出,《擔保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8條法條表述頗有不妥之處。首先,“股份”這壹概念使用不規範。第78條第3款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可見,《擔保法》該處所用的“股份”,是僅指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對股份這壹概念,盡管世界上有些國家,如德國和法國,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統壹使用,即不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還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均稱為“股份”。然而,在這兩個國家,其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資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壹般,“分為數額相等的份額”。(註: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頁。)但在大多數國家,股份這壹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稱“股東份額”(註: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3頁。),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壹章則稱“股份”(註: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3頁。)。我國《公司法》及我國公司法頒布以前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中,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僅稱“股東出資”或“股東的出資額”,對股份有限公司才稱“股份”,從未混同使用。可見,在我國,“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擔保法》對此概念的不規範使用,實為立法技術上的壹大缺憾。其次,對“股份”和“股票”兩概念並列使用不妥當。股份,從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資本的成份和公司資本的最小計算單位;從股東的角度來看,是股權存在的基礎和計算股權比例的最小單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持有股份的憑證。股份是股票的價值內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兩者之間的關系,猶如靈魂和軀殼。(註: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頁。)因而,股份與股票是兩個不同層次上的概念,不應並列使用。我個人認為,上述《擔保法》的兩條文中,對“股份”和“股票”應統壹改稱股權為宜,或至少應與公司法相統壹。
二、股權質押標的物的分析
股權質押的標的物,就是股權。股權是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參與公司事務並在公司中享受財產利益的,具有轉讓性的權利。(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頁。)壹種權利要成為質押的標的物,必須滿足兩個最基本的要件:壹是具有財產性,二是具有可轉讓性。股權兼具該兩種屬性,因而,在質押關系中,是壹種適格的質。
(壹)作為質押標的物的股權的內涵
關於股權的內容,傳統公司理論壹般將股權區分為***益權和自益權。自益權均為財產性權利,如分紅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權、股份(出資)轉讓權;***益權不外乎公司事務參與權,如表決權、召開臨時股東會的請求權、對公司文件的查閱權等。而在壹人公司中,***益權已無存身之地,股東權利均變成壹體的自益權。因此,有些學者主張,與其繼續沿用***益權和自益權的傳統分類方法,不如將股權區分為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6頁。)還有學者認為股權包括財產權的內容和人身非財產權的內容。(註:毛亞敏:《擔保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頁。)據以上對股權內容的劃分,有人斷言,股權質押,僅以股權中的財產權內容為質權的標的。(註:毛亞敏:《擔保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頁。)對此意見,我個人不敢茍同。首先,股權從其本質來講,是股東轉讓出資財產所有權於公司,即股東的投資行為,而獲取的對價的民事權利(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頁。)不論股東投資的直接動機如何,其最後的目的在於謀求最大的經濟利益,換言之,股東獲取股權以謀得最大的經濟利益為終極關懷。既然股東因其出資所有權的轉移而不能行使所有權的方式直接實現其在公司中的經濟利益,那麽就必須在公司團體內設置壹些作為保障其實現終極目的的手段的權利,股東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遂應運而生,即兩者分別擔當目的權利和手段權利的角色。而且,兩種權利終極目的的相同性決定了兩者能夠必然融合成壹種內在統壹的權利,目的權益就成為缺乏有效保障的權利,目的權利與手段權利有機結合而形成股權。可以說,股權中的自益權與***益權或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或目的權與手段權利,只是對股權具體內容的表述。實質上這些權利均非指獨立的權利,而屬於股權的具體權能,正如所有權之對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諸權能壹樣。正是由於這些所謂的權利和權能性,方使股權成為壹種單壹的權利而非權利的集合或總和。(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頁。)因而,作為質權標的的股權,決不可強行分割而只承認壹部分是質權的標的,而無端剔除另壹部分。其次,股權作為質權的標的,是以其全部權能做為債權的擔保。在債權屆期不能受到清償時,按照法律的規定,得處分作為質押物的股權以使債權人優先受償。對股權的處分,自然是對股權的全部權能的壹體處分,其結果是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如果認為股權質押的標的物僅為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而股權質押權的實現也僅能處分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而不可能處分未作為質押標的物的公司事務參與權。這顯然是極其荒謬的。
(二)作為質押標的物的股權的表現形式
如前所述,股權是股東以其向公司出資而對價取得的權利。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擁有股權是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表現,出資比例的多寡決定並且反映股權範圍的大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擁有股權是以其擁有的股份為表現,股份額的多寡決定並且反映股權範圍的大小。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的出資證明書是其擁有股權和股權大小的證明,但出資證明與股票不同,它不是流通證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權的證明是股票,股東持有的股票所載明的份額數證明股東擁有的股權的大小。股票是股權的載體,即股票本身不過是壹張紙,只是由於這張紙上附載了股權方成為有價證券,具有經濟價值,股權才是股票的實質內容。股票是流通證券,股票的轉讓引起股權的轉讓。所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又常常用出資轉讓或出資份額轉讓的稱謂來代替,而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則多以股份轉讓或股票轉讓的稱謂來代替。(註:如股票轉讓。日本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稱份額轉讓,對股份有限公司稱股份轉讓。)因此,股權質押,對有限責任公司,又常被稱為出資質押或出資份額質押,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則稱股份質押或股份質押。(註:前已述及,我國擔保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稱股份質押,對股份有限公司稱股票質押。日本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稱份額質押,對股份有限公司稱股份質押。)
(三)對股權質押標的物的限制
我國《擔保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設立質押。可見,可轉讓性是對股權可否作為質押標的物的唯壹限制。首先,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遵照《擔保法》第78條第3款,應“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我國《公司法》第35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作了明確規定。參考該條精神,可以認為:(1)股東向作為債權人的同壹公司中的其他股東以股權設質,不受限制;(2)股東向同壹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以股權設質,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且該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即股東會議決議的形式作成(註:《公司法》第35條第10項。);(3)在第(2)情形中,如果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又不購買該出質的股權,則視為同意出質。該種情形,也必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