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應當審查偵查機關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款物是否附有金融機構出具的原始憑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應當通知金融機構將其上繳國庫,然後將判決書送達有關金融機關。金融機構接到執行通知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發送執行回執。
2.依法不移交查封、扣押、凍結的款物、贓物的,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後,由原審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上繳國庫,同時將通知書和判決書送達有關財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機關收到執行通知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回執送交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原審人民法院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予以處理。除依法返還給傷者的以外,壹律沒收,上繳國庫。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應當返還被害人的扣押、凍結的款物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公告滿壹年無人認領的,依法上繳國庫的無人認領的款物,上繳國庫後有人認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提取或者返還。原件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六十六條,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及其孳息,發現是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判決將涉案財物返還被害人的,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予以公告;公告三個月無人認領的,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後,有人認領的,經查證屬實的,申請退回;原件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侵犯國有財產案件,受害單位已經終止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損失已經核銷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及其孳息應當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