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和碼頭;
(三)營地、訓練場、試驗場;
(4)軍用洞穴和倉庫;
(五)軍事信息基礎設施、軍事偵察、導航和觀測站、軍事測量、導航和助航設備;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輸電線路和軍用輸油、輸水、輸氣管道;
(七)邊防、海防控制設施;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委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前款所稱軍事設施,包括軍隊執行任務所必需的臨時設施。第三條軍事設施保護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保護軍事設施,維護國防利益。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需要實施的軍事設施保護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設置軍事設施的地方,有關軍事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事設施保護協調機制,相互配合,監督檢查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協調解決軍事設施保護中的問題。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組織和公民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五條國家統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軍事設施保護相協調。第六條國家對軍事設施實行等級保護和重點保障的政策。軍事設施的等級和保護標準,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第七條國家對軍事設施和經濟建設受到重大影響的地方,采取相應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第八條對保護軍事設施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第九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功能、安全保密要求和效能要求劃定。具體劃界標準和程序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本法所稱軍事禁區,是指具有重要軍事設施或者安全保密要求高、存在重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采取特別措施予以保護,並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本法所稱軍事管理區,是指軍事設施比較重要或者安全保密要求高、危險因素大,需要國家采取特別保護措施,並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第十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或者由有關軍事機關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撤銷或者變更,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第十壹條陸地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軍以上有關軍事機關劃定,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以上有關軍事機關劃定。空中軍事禁區和特別重要的陸地、水上軍事禁區的範圍,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劃定。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調整,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第十二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統壹規定設立。第十三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和當地居民生產生活。
因軍事設施建設需要劃定或者調整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應當在軍事設施建設工程開工前完成。但是,經戰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準的除外。第十四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調整,需要征用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動產,壓覆礦產資源,或者使用海域、空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