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航道,是指根據航道規劃和通航標準確定的供船舶、排筏在本省河流、湖泊、水庫、運河和沿海水域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築物、過船建築物、標誌和其他航道設施。第三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管理的領導,將航道規劃、建設和養護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引導和鼓勵合理開發利用航道資源,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條件,發展水路運輸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航道建設和養護的資金投入。第四條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航道和國家確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
縣級以上航道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航道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利、海洋、漁業、環保、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門和航道沿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五條航道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非法占用。第二章航道規劃和建設第六條航道規劃是航道建設、保護和管理的基礎。
航道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或者海洋功能區劃。
其他涉及航道的專項規劃應當與航道規劃相銜接。第七條航道規劃應當包括規劃範圍、期限、目標、技術水平、布局原則、總體布局方案、主要建設項目、實施原則和措施。第八條內河航道分為壹至七類航道和準七類航道。
內河航道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制並報批:
(壹)壹級至四級航道規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利、漁業等部門編制,並征求航道沿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依法向國家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二)五至七級航道規劃和準七級航道規劃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利、漁業等部門編制,並征求航道沿線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運輸廳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沿海航道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和報批。
航道規劃和航道目錄由航道規劃機構向社會公布。第九條航道規劃變更應當按照航道規劃編制程序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規劃。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航道規劃。
內河航道規劃等級高於現狀等級,確需拓寬航道的,應當按照規劃等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在航道兩側劃定規劃控制線。
內河航道規劃等級為壹至四級的,兩岸規劃控制線由省交通運輸廳會同省水利、城鄉規劃部門和航道沿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劃定;內河航道規劃等級在五級以下的,兩岸規劃控制線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城鄉規劃部門和航道沿線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航道兩側規劃控制線範圍內,除水工程、環境監測等必要設施外,不得規劃建設永久性建築物(含構築物,下同)或其他設施。航道兩岸規劃控制線以內的規劃控制,由當地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第十壹條與航道通航條件有關的礙航建築物(包括遮擋、橫(跨)向航道的建築物)不符合航道規劃等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航道規劃明確改建或者重建的具體方案,並組織實施或者監督建築物所有權單位改建或者重建。
新建橋梁等跨航道建築物並投入使用,替代原有功能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築物。原有建築要及時拆除,拆除經費要納入新項目預算。第十二條航道建設應當按照航道規劃的要求,執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符合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建設項目相關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設規劃和項目的協調,整合利用各類建設資金,統籌兼顧航道、水利、市政和水土保持功能,提高建設資金的綜合利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