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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中的要約收購

上市公司要約收購是上市公司收購的壹種重要方式,是指投資者在證券交易所外通過向公司所有證券持有人發出要約收購,購買公司有表決權的證券,以取得對上市公司的控制權的行為。在要約收購過程中,目標公司的小股東屬於交易中相對弱勢的壹方,權益極其脆弱,需要特殊保護。小股東的利益主要受收購方、目標公司大股東和目標公司管理層的影響。因此,大多數國家主要從對收購人行為的法律規制、對目標公司管理層的法律規制和維護目標公司股東平等的法律規制三個方面進行立法,以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本文在借鑒發達國家上市公司收購制度的基礎上,分析了我國立法的不足,並就如何保護我國目標公司中小股東的合法利益提出了壹些完善措施。本文主要分為四個部分,簡要概括如下:第壹部分,上市公司要約收購與目標公司中小股東利益保護。摘要:主要介紹了上市公司要約收購和中小股東的概念,分析了上市公司要約收購中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必要性,介紹了上市公司要約收購中保護中小股東利益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第二部分,收購人行為的法律規制。壹是我國信息披露內容不充分,應要求披露最近兩年買入證券的最高價和最低價;證券用於支付的,在提供相關證券的價值分析的同時,應當要求收購人提供證券發行人最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同時,要約收購公告前15天的等待期不合理,應予取消。而且我國“壹致行動人”的主體範圍過於狹窄,不利於中小股東的信息理解。應借鑒發達國家的法律規定,擴大主體推定的範圍,在“壹致行動人”訴訟中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二是關於要約的變更和撤銷的規定不完善,要約的變更應當明確規定只能進行優於前次要約的變更。要約撤銷的規定不夠靈活,應采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原則,以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三是完善對要約收購後續行為的規制。第三部分,目標公司經營行為的法律制度。第壹,我國只有《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了目標公司管理層的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但存在壹些不足。例如,如果董事會應建議股東接受或拒絕要約,那麽董事會應澄清做出此類決定的原因,並就董事是否準備接受或拒絕收購要約做出意向聲明。第二,在對目標公司管理層反收購行為的規制中,只有《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涉及反收購,但對反收購的決策權和具體措施的規定不明確、狹窄。應明確規定反收購的決定權在股東大會,並明確規定反收購措施。股東大會表決采取何種反收購措施時,應采用類別股東表決制。第四部分,維護目標公司股東平等的法律規制。由於我國要約收購定價機制不合理,強制要約制度在我國流於形式,導致中小股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因此,應刪除要約價格為“30日內均價的90%”的規定,設定最低溢價標準,給予小股東享受“控制權溢價”和退出公司的機會,從而保護小股東的合法利益。同時,“價格平等與最高限價規則”中“收購人確定要約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提示性公告日前六個月內為被收購公司股票支付的最高價格”的規定不完善,規定的六個月期限過短,容易被操縱。應該借鑒英國的做法,將“六個月”改為“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