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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條 股票交易必須在經證券委批準可以進行股票交易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

第三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其股票已經公開發行;

(二)發行後的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幣壹千元以上的個人股東人數不少於壹千人,個人持有的股票面值總額不少於人民幣壹千萬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原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但是新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壹條 公開發行股票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員會提出申請;上市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確定具體上市時間。審批文件報證監會備案,並抄報證券委。

第三十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員會送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註冊文件;

(三)股票公司發行的批準文件;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的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五)證券交易所會員的推薦書;

(六)最近壹次的招股說明書;

(七)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 股票獲準在證券交易所交易後,上市公司應當公布上市公告並將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文件予以公開。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告的內容,除應當包括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招股說明書的主要內容外,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壹)股票獲準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準文號;

(二)股票發行情況、股權結構和最大的十名股東的名單及持股數額;

(三)公司創立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決議;

(四)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及其持有本公司證券的情況;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以及下壹年的盈利預測文件;

(六)證券交易所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範,對其出具文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三十六條 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國家擁有的股份的轉讓,不得損害國家擁有的股份的權益。

第三十七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保管、清算、過戶、登記機構和證券經營機構,應當保證外地委托人與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視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

第三十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買入,由此獲得的利潤歸公司所有。

前款規定適用於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九條 證券業從業人員、證券業管理人員和國家規定禁止買賣股票的其他人員,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買賣股票,但是買賣經批準發行的投資基金證券除外。

第四十條 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有關專業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後六個月內,不得購買或者持有該股票。

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有關專業人員,在其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成為公開信息前,不得購買或者持有該公司的股票;成為公開信息後的五個工作日內,也不得購買該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壹條 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購回其發行在外的股票。

第四十二條 未經證券委批準,任何人不得對股票及其指數的期權、期貨進行交易。

第四十三條 任何金融機構不得為股票交易提供貸款。

第四十四條 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將客戶的股票借與他人或者作為擔保物。

第四十五條 經批準從事證券自營、代理和投資基金管理業務中二項以上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將不同業務的經營人員、資金、帳目分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