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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股票發行核準制及《證券法》對核準制的相關規定。

我國《證券法》從以下幾個方面明確規定了股票發行核準制:規定了發行人自主選擇證券公司、協議確定發行價格的市場化原則。

《證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證券公司承銷。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股票溢價發行的,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協商確定,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這壹規定表明,根據核準制的要求,發行人對承銷商的選擇和發行價格的確定趨於市場化,發行公司市場化選擇的機制開始發揮作用。第四章核準制下的工作程序為落實《證券法》關於股票發行核準制的規定,中國證監會先後出臺了相關實施辦法和指導意見,形成了壹套較為規範的操作程序。第四章:發行人自主選擇具有主承銷資格的證券公司作為發行人的推薦人和主承銷商。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根據公司發展戰略和謀求上市的需要,自主選擇其具有主承銷資格的證券公司作為發行人的推薦人和主承銷商。

2000年,中國證券業協會發布《承銷商信譽評價試行辦法》,規定證券發行人、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中國證監會按照統壹標準對具有主承銷資格的證券公司進行評價。中國證監會將優先考慮前8名信用承銷商的發行和承銷。證券公司作為主承銷商,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推薦發行人,並對出具的保薦書和盡職調查報告承擔相應責任。

證券公司應當在主要承銷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進行重大重組的上市公司發行或配股的情況下,履行對發行人的上市指導義務。1年輔導期內,需要幫助企業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熟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規則,為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咨詢服務。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應當成立核心小組,按照核心程序向決定推薦發行的公司出具保薦書。要明確保薦意見及其理由,正確評價發行人發展前景,明確發行人是否符合上市條件及其他相關規定,揭示發行人存在的主要問題和風險。對於發行人的違規行為,證券公司應當要求其整改,並在盡職調查報告或者核查意見中說明整改情況。

證券公司作為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人年度報告發布當年及其後65,438+0個會計年度內對發行人進行回訪,就募集資金使用情況、盈利預測實現情況、公開披露文件中所作承諾是否嚴格履行、經營情況是否與保薦書壹致等出具回訪報告。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後,對發行人申請文件的合規性進行初審,並在30日內將初審意見通知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主承銷商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將補充申請文件報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將根據初審意見對補充完善後的申請文件進行進壹步審核,並在受理申請文件後60日內將初審報告和申請文件提交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

中國證監會設立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符合法定條件的審核,以投票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

發行審核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獨立發表審核意見並享有表決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涉。發行人獲準發行股票後,將根據公司價值和壹級市場供求情況,與承銷商協商確定股票發行價格。發行的定價和方式將更多地借鑒國際市場的經驗,趨向多元化和市場化。

發行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也會判斷市場形勢,選擇合適的發行時機,盡可能保證發行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