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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股票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 為了適應我省股份制企業的發展,有效地加強股票管理,充分運用股票形式籌集社會資金,引導資金流向,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發行或買賣股票,不得有虛偽欺詐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的行為。第三條 嚴禁偽造股票和把股票作為貨幣在市場流通。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適應我省股份制企業的發展,有效地加強股票管理,充分運用股票形式籌集社會資金,引導資金流向,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發行或買賣股票,不得有虛偽欺詐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的行為。第三條 嚴禁偽造股票和把股票作為貨幣在市場流通。第四條 發行股票應堅持認股自願原則,不得強行攤派。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公司,是指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業暫行規定》,經有權機關批準,面向社會,以等額股份招股集資而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招股設立,是指經有權機關批準,為設立公司而用等額股份發行股票的形式面向社會籌集資金的行為。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發起人,是指經批準為發起籌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第二章 股票管理機關第八條 我省股票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機構。

除特別指明的機構外,本規定所稱的主管機關均適合上款規定。第九條 主管機關的職責是:

(壹)依照本規定批準公司發行股票,管理公司股票的轉讓;

(二)在本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制裁;

(三)必要時可要求公司報送財務報表,審查公司財務活動。第十條 公司發行股票應報主管機關批準。主管機關對公司發行股票實行統壹管理、分級審批。

下列公司發行股票,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福建省分行報批:

(壹)經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全省性公司;

(二)福州市及其所轄縣、區發行股票總額在人民幣五百萬元以上(含本數,下同)的公司;

(三)福州市以外的其余地、市(不含廈門)及其所轄縣區發行股票總額在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的公司。

上款規定以外的公司,壹律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報批。第十壹條 公司再次發行股票,應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界限,分別向主管機關報批。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開辦股票交易業務,應報中國人民銀行福建省分行批準。除經批準的金融機構外,其他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股票交易業務。第三章 股票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股票,系指公司發給投資者的股權憑證,屬有價證券。

股票可以采用記名式,也可采用不記名式。記名式股票遺失可以申請掛失。第十四條 公司股票壹般分普通股和優先股。

股票可以買賣、抵押、贈與和繼承,但不能退股。第十五條 股票由發行單位蓋章、法人代表簽字(蓋章)後生效。股票應編號並載明下列內容:

(壹)公司名稱;

(二)發行股份總額和每股金額;

(三)股票面額;

(四)本次發行股數及種類;

(五)股票發行的年、月、日;

(六)收益分配方式;

(七)主管機關名稱、批準發行的日期和文號;

(八)標明“股票”字樣,優先股股票應標明“優先股票”字樣;

(九)股票持有者的姓名或名稱(本項內容只適用記名股票);

(十)轉讓、掛失的規定;

(十壹)標明“不能退股”或類似此意的字樣;

(十二)公司認為應標明的其他事項。第十六條 獲準發行股票的公司,應根據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內容設計票樣,送經主管機關核準後,到主管機關指定的印刷廠印制股票。第四章 股票發行第十七條 下列公司可以申請面向社會發行股票:

(壹)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業暫行規定》,經批準籌建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業暫行規定》設立並已連續兩年盈利的有限責任公司,經批準面向社會擴股改為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列公司初次發行股票後,已連續兩年盈利,需要再次發行股票時。第十八條 申請發行股票的公司或籌建新公司的發起人,必須是經營管理素質好、財務狀況穩定、盈利水平較高的企業法人,並應向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發行股票的申請報告;

(二)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籌建公司的文件或公司營業執照的影印件;

(三)公司章程和招股章程及股票票樣;

(四)發起人認購不少於公司股份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驗資證明;

(五)公司效益預測的可行性報告;

(六)主管機關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還應提交有權機關準予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批準文件。

招股章程應體現公司招股目的、招股資本總額、首批發行股份的種類及數額、股息紅利的分配辦法、各發起人所認股數、募足股份的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