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美國頒布的《信息自由法》,是壹項旨在促進美國聯邦政府信息公開化的行政法規。其主要內容是:聯邦政府的記錄和檔案除某些政府信息免於公開外,原則上向所有人開放;公民可以向任何壹級政府機構提出查詢、索取復印件的申請;政府機構必須公布本部門的建制和本部門各級組織受理信息咨詢的查找程序、方法和項目,並提供信息分類索引;公民在查詢信息的要求被拒絕後,可以向司法部門提起訴訟,並應得到法院的優先處理;行政、司法部門必須在壹定的時效範圍內處理有關信息公開申請和訴訟。
自1966年頒布此法案後,美國又對該法案進行了數次的修改與修訂。1974年對法案的修正,在政府信息免於公開範圍內縮小了執法豁免與國家安全豁免的範圍,並在程序方面進行了擴充,如收費、時限和法院的不公開審查等;1984年,國會廢除了由1966年法案規定的法院應優先處理由公民查詢信息引起的訴訟案件及司法部門應快速審查該類訴訟的規定;1986年的修正案則擴大了執法活動信息的豁免範圍,增加了特殊執法活動記錄的排除規定,並設立了新的收費與費率減免體系;1996年,美國政府頒布的《電子信息自由修正案》主要解決的是電子信息的公開問題以及行政機關積壓信息申請等方面的問題。
本文為《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修正本,譯自美國司法部網站,是1986年《信息自由法案》與1996年《電子信息自由法案》的合訂。通過此法案,我們可以了解美國在政府信息公開方面的做法,並從中得到壹定的借鑒。
美國信息自由法案
(2002年修正本)
美國法典第5篇第552節
第552節:公***信息;機關規則、意見、命令、記錄和程序:
(a)各機關必須使公眾能夠得到以下信息:
(1)作為對公眾的指南,各機關應在聯邦登記處將以下信息予以分別說明並及時公布:
(A)總部及分部的介紹以及公眾可以在哪些指定地方,通過什麽方法,可以向該地方的雇員(如果是穿制服的機構,那麽為公職人員)獲取信息、提出要求或獲取答復;
(B) 闡明開發並確立本機關之各項功能的整體過程及辦法,包括所有現行的正式與非正式的辦事程序之性質和必備的條件;
(C)程序規則,可獲取的表格介紹或獲取表格的地點及所有文件、報告或檢查記錄的範圍與內容的指導;
(D)本機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普遍適用的實體規則,本機關制定和采取的基本政策的說明,或本機關采取的普遍適用的解釋的說明;
(E)上述各項的改正、修訂或撤消。
對於某些需要在聯邦登記處公布但還未公布的信息內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利用此信息內容,也不得使任何人受該信息內容的負面影響,除非此人已及時得到確切的關於使用此信息內容之條件的通知。某些對於相關人士應予以獲取的信息內容,在得到聯邦登記處主任的批準後,應視為已在聯邦登記處公布。
(2)依據已公布規則,各機關有義務提供給公眾進行查閱與復制的公開信息有:
(A)在案件裁決中做出的最後意見,包括贊成與反對意見及裁定書;
(B)那些被本機關所采納的未在聯邦登記處公布的政策聲明及其解釋;
(C)職員手冊和對職員的指示,其中影響公眾的部分;
(D)依據(a)分節第(3)款,向數人公開後,由於其內容的關系,本機構決定使他們成為或將成為今後公開的任何形式或格式的文件復制件;
(E)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的綜合索引。
除非上述文件被及時地公布以及它們的副本供出售,對於1996年11月1日或此後形成的文件,本機構在壹年之內應予以公布,包括通過計算機遠程通訊手段等設備向公眾公布,如果沒有該設備,可用其它的電子手段。在機構公開或公布意見、政策聲明或解釋、職員手冊及指示或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復制件時,為防止未經授權侵犯個人隱私, 機關可刪去有關暴露個人身份的細節,刪去的正當理由應書面詳細解釋清楚,且刪去部分要在公布的文件中標出,除非此類標識將損害到(b)分節中所提到的豁免保護的利益。如果技術允許,刪去的程度應在被刪處標出。每個機構還應提供現行索引以供公眾查閱與復制,該索引應為公眾標明自1967年7月4日以後發布的、采取的、或頒布的、根據(a)分節第(2)款規定的應對公眾提供利用或必須公開的全部文件。每壹機關應按季度或在更短的周期內,迅速公布並通過出售或其它方式散發每期的索引及其補編,除非該機關決定沒有出版索引的必要和可能。這個決定必須在聯邦登記處公布,在這種情況下,該機關仍然必須根據公眾的請求,提供該項索引的副本,收取不超過復制該索引的直接成本費。各機關應於19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計算機遠程通訊手段公布本法案(a)分節第(2)款(E)分款提及的現行索引。最終的裁定、意見、政策的聲明、解釋、對公眾有影響的職員手冊或指示,只在下述情況下才可以作為機關的依據,作為判例援引、使用、以對抗非機關的當事人:
(i)上述文件已被編入索引,並按本款的規定提供公眾使用或公布;
(ii)或者當事人已就文件的內容得到實際的及時的通知。
(3)(A)除按(a)分節第(1)、(2)款規定提供公眾利用的記錄及(a)分節第(3)款(E)分款規定的情況以外,每壹機關在收到要求提供記錄的申請時,必須對任何人迅速提供他所需要的記錄,但公眾的申請必須:(i)合理地說明所需要的記錄;(ii)符合機關公布的法規中規定的時間、地點、費用(如果有的話)和應當遵守的程序。
(B)依據本款要求,為使公眾獲取信息,各機關應以任何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或格式提供文件,如果該文件易於以該形式或格式復制的話。各機關應盡適當的努力維持文件的形式或格式的原樣。
(C)在盡量不妨礙自動化信息系統運行的基礎上,各機關應盡適當的努力去查找電子形式或格式的文件。
(D)本款中的“查找”壹詞是指用手工或自動的方法查找機關的材料,以發現申請人需要的材料。
(E)依據本款條款,隸屬於情報機構的機關或機關中的個別部門[該定義見1947年國家安全法第3(4)節條款],不對以下機構開放信息----
(i) 除州、地方、聯邦、美國地區或及其屬下的分部門以外的任何政府實體;
(ii) 條款(i)所指的政府實體的代理機構。
(4)(A)(i)為執行本法案的規定,各機關應按照通知和收集公眾評論程序頒布法規,具體規定適用於操作的處理信息申請的收費表,並設立放棄與減免收費的程序與準則。收費表的標準應符合行政管理與預算局局長按照通知和收集公眾評論程序制定的指導方針,該方針必須規定壹個統壹的標準,以適用於壹切機關的收費。
(ii)機關制定的法規中必須規定----
(I) 如果要求的文件是用於商業目的,文件的查找、復制和審查的收費應限於合理的標準價格;
(II)如果文件用於非商業目的,而是用於教育或非盈利的科學機構(其目的是用於學術或科學研究方面)或新聞媒體的代理機構,文件復制的收費應限於合理的標準價格;
(III)不屬於(I)或(II)類要求,文件查找與復制的收費應限於合理的標準價格。
(iii)如果信息的公開有利於公眾的利益,便於他們更能了解政府的活動與運行,而不僅僅只具有商業利益的話,機關應以不收取任何費用或低於第(ii)條收費標準的價格將文件提供給公眾。
(iv)價目表應規定只收取查找、復制或審查的直接成本費用,審查成本費用應只包括依據本法案,機關確定該文件是否須開放的初檢及依據本法案,機關收回豁免開放部分的文件的直接成本費用。審查費用不應包括解決依據本法案處理公眾信息申請過程中引起的法律或政策問題的任何成本費用。依據本法案,任何機關不得在以下情況收取任何費用----
(I)如果按常規的方法收款或得到該款的手續,所花的費用等於甚至超過應收的金額,或者
(II)依本分款中款項(ii)中的(II)或(III)提出的信息申請,屬於可在2小時以內完成查找或復制的信息在100頁以內的。
(v)任何機關不得預先收取任何費用,除非申請人以前有過未及時付費記錄,或收費超過250美元的。
(vi)本分款中的任何壹條都不得替代某壹法律對特殊類型文件規定的收費標準。
(vii)法院對申請人關於本法案規定的放棄收費所提起的任何訴訟,應重新審理,但法院對案件的審查不能超過機關的記錄。
(B)原告起訴時,原告居住、商務所在地或機關文件所在地的美國地區法院或哥倫比亞特區法院有管轄權禁止機關封鎖機關的記錄,並可命令機關提供任何不正當地對原告封鎖的機關記錄。對這類案件,法院應重新審理,可以不公開地審查該機關記錄的內容,以決定該記錄或其中任何部分,是否確實屬於本法案(b)分節中所規定的豁免範圍,該機關是否應承擔其行動的責任。除了對其它事宜給予足夠重視之外,對於機關就依據(a)分節第(2)款(C)分款、(b)分節的技術可行性及(a)分節第(3)款(B)分款中提及的可復制性所作出的決定的證明書,法院也應該給予足夠的重視。
(C)不論法律有任何其它規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根據本法案(a)分節提出的任何控訴後的30天內,必須作出答復或答辯,除非法院基於正當理由,另有其它指示時例外。
(D)[依公法98-620號予以撤消]
(E)根據本法案的規定提起的訴訟案件,如果原告已經實質上勝訴,法院可以判決美國負擔合理的律師費用,和由案件產生的其它合理的訴訟費用。
(F)當法院命令對原告提交任何不適當地封鎖的機關記錄,並判決美國負擔合理的律師費和其它訴訟費用時,如果法院另外又發出壹個書面的裁定,指出封鎖記錄的情況產生,機關工作人員的封鎖行為是否屬於專橫的或任性的行為時,特別律師必須迅速采取行動,以確定對拒絕提供文件負主要責任的官員或職員,是否需要采取紀律制裁,特別律師在調查和考慮提交的證據以後,必須向有關機關的行政當局提出自己的結論和建議,並將該結論和建議的副本送交應負責任的官員或職員或其代理人。行政當局應采取特別律師建議的矯正措施。
(G)如果發生不服從法院命令的情況,地區法院對負責任的職員可以科處藐視法庭罪,如果是穿制服的機關,則處罰其負責的成員。
(5)有壹名以上工作人員的政府機關應保管好每次會議中每個成員的最後表決的記錄,以備公眾檢查。
(6)(A)各機關,對於依據(a)分節第(1)、(2)或(3)款提出的任何文件申請,應----
(i)在收到任何這樣申請後的20天內(星期六、日和法定節假日除外)確定是否同意滿足這樣的申請,並應立即通知申請人機關的決定、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及申請人對該決定不服時,有權向機關首長申訴;
(ii)機關在接到這樣的申訴後,必須在20天內(星期六、日與法定節假除外)作出決定,在申訴時,如果原來拒絕提供文件的決定得到全部或部分的維持,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對該決定可依(a)分節第(4)款規定申請司法審查。
(B)(i)在本分款規定的特別情況下,分款(A)中的條款(i)、(ii)規定的時間期限可延長,通過書面通知文件申請人說明延期的理由及預定作出決定的日期(壹般不得延長10個工作日,除非是遇到如本分款第(ii)條所提及的情況)。
(ii)就依據分款(A)下條款(i)的規定而做出的延長時間期限的書面通知,如果機關不能在條款(i)規定的時間期限內處理申請的話,機關應在該書面通知中,告知申請人並提供申請人壹個機會,讓其限定申請範圍,以便機關可以在限定期限內完成處理工作,或提供申請人壹個機會,使之可與機關商定安排壹個處理申請(或修正後申請)的時間期限的機會。如果要求者不同意合理修正申請或協商安排時間期限,機關可將之作為決定其是否屬於分款(C)所提及的“特殊情況”之壹。
(iii)本分款所說的“特殊情況”,僅限於適當處理特殊的申請時合理的需要,即:
(I)處理該申請的機關需要從遠離本機關的地方設施或其它的組織中,查找或收集所申請的文件;
(II)需要查找、收集與適當審查的是個人要求的不同類別的大批量文件;
(III)需要同決定該項申請有重大利益關系的其它機關進行盡可能快的協商或者機關內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組成單位之間有重大的管轄利益,需要盡可能快的協商。
(iv) 各機關可按照通知和收集公眾評論程序頒布規章,規定如果機關認為這樣的申請實際上是同壹性質的申請,這種申請又符合本分款提及的特殊情況,且這些申請的文件又都是明顯相關的話, 可對壹個或多個申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匯集。多種不相關的文件申請不在匯集之列。
(C)(i)依據本法案(a)分節第(1)(2)或(3)款條款,向任何機關申請文件的人,在機關不遵守本款規定的可實行的時間期限時,視為已經窮盡行政救濟。如果機關能證明有特殊情況存在,且機關正在作出應有的努力以滿足申請人的要求的話,法院可以保留管轄權,並允許機關延長時間以完成文件的審查,壹旦機關決定提供所申請的文件要求,文件須馬上提供給文件申請人。拒絕依據本法(a)分節提出信息申請的任何通知書上,都應指明各負責做出此決定的人員的姓名、職稱或職務。
(ii)本分款提到的“特殊情況”不包括由可預見的依據本法案公眾對機關的文件申請量所引起的延誤,除非機關能證明正積極地在減少積壓的未解決的文件申請。
(iii)如果文件申請人不接受機關合理地修正申請的範圍或另外安排期限來處理申請(或修正過的申請)的建議,機關應將之作為本分款所考慮的壹個“特殊情況”。
(D)(i)各機關可按照通知和收集公眾評論程序頒布規章,規定在考慮處理申請的工作量或時間量(或兩者兼而有之)的情況下以多軌的方式去處理文件申請。
(ii)依據本分款公布的條例,機關須提供給那些不適合以最快速度多軌處理的申請人壹個機會,讓其限定要求範圍,以便機關能較快地處理申請。
(iii)本分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分款(C)中所規定的機關應作的努力。
(E)(i)各機關應按照通知和收集公眾評論程序頒布規章,規定對以下文件申請應加速處理----
(I)由文件申請人證明這是壹個緊迫性需求;
(II)由機關確定的其他情況。
(ii)除了(i)條款的規定外,本分款頒布的規章還應保證----
(I)機關應於10日內作出是否加速處理文件申請的決定,並在此期限內通知文件申請人;與
(II)對申請人就機關作出的是否加速處理信息的決定而提出的行政訴訟做出迅速的補救。
(iii)只要可行,機關就應盡快處理本機關依據本分款的規定批準的可加速處理的文件申請,拒絕或未及時答復加速文件申請人的,將依據本法令(a)分節第(4)款條款受到司法審查,司法審查的判決應依據機關的文件而作出。
(iv)壹旦機關給加速處理文件申請人壹個完整答復後,美國地區法院就不具備審查該機關拒絕加速辦理文件申請的管轄權。
(v)在本分款中,“緊迫性需求”是指----
(I)若不加速處理文件申請的話,可能會危及個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或
(II)由主要從事向公眾傳播有關聯邦政府活動的信息、緊急情況等工作的人員所作出的文件申請。
(vi)申請加速文件處理的人員應以保證書作出證明,證明他的申請是真實與準確的。
(F)在完全或部分拒絕文件申請時,機關應盡適當的努力,估算出拒絕文件申請的數量,並把這壹估算告知文件申請人, 除非提供這壹估算會損害(b)分節豁免保護的利益。
(b)本法案不適用於下述文件:
(1)(A)為了國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依據總統頒發的行政命令規定的標準,特別授權保密的文件;(B)依據這樣的行政命令實際上已經劃定為保密的文件;
(2)純屬機關內部人事規則和制度;
(3)法律(不包括本法案552b在內)明文規定豁免公開的文件,但該項法律必須:(A)規定文件對公眾保密的方式如此嚴格,以致機關沒有自由裁量權力;(B)對應予保密的文件規定特定的標準,或列舉應予保密的文件的特定的種類;
(4)商業秘密和從個人處所得到的應保密的商業或金融信息;
(5)機關以外的當事人和機關進行訴訟時,在法律上不能利用的機關內部或機關之間的備忘錄或函件;
(6)公開後,會明顯侵犯個人隱私權的人事、醫療檔案及類似檔案;
(7)對於為執法目的而建的文件或信息,只在下述情況之下才可以不公開這類執法的記錄或信息:(A)可以合理地預期會幹擾執法程序;(B)會剝奪壹個人的公正的審判或公平的裁決;(C)可以合理地預期會構成不正當地侵犯個人的隱私權;(D)可以合理地預期會暴露秘密的信息來源,包括州、地方政府、外國的機構或機關、或任何私人組織在秘密的基礎上提供信息的情況在內;以及在刑事偵查中,刑事執法機關根據秘密來源編制的記錄或信息,或者合法地執行國家安全情報調查的機構由秘密來源所提供的信息;(E)可能泄漏執法的調查或追訴技術和程序,或者在這項公開可以合理地預期會發生逃避法律情況時,泄漏執法的調查或追訴的行動綱領;(F)可以合理地預期會危害任何個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的文件或信息;
(8)負責管理或監督金融機構的機關所編制的或使用的檢查、業務或情況的報告;
(9)關於油井的地質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和資料,包括地圖在內。
在刪去本分節豁免公布的部分後,任何的文件的可以合理分割的部分,都應向公眾開放,並應在公布的文件部分上作出刪除標識,除非做出這樣的標識會危害本分節豁免保護的利益,如果技術允許,刪去信息的數量應於被刪處標出。
(c)(1)當壹個申請涉及到取得(b)分節第(7)款(A)分款的記錄,而且:
(A)調查或處理程序涉及到可能違反刑法,以及
(B)有足夠的理由相信:(i)調查或程序的對象不知道程序正在進行之中,(ii)暴露記錄的存在有理由預料會幹擾執法的程序。在這種情況存在的期間,而且只能在此期間,機關可以認為這些記錄不適用本法案的規定。
(2)壹個執行刑法的機關,用告密者的姓名或個人特征制作的告密記錄,被第三者根據告密者的姓名或個人特征申請得到這項記錄時,機關可以認為這些記錄不適用本法案的規定,除非告密者的身份已經公開地被承認為告密者時例外。
(3)當被申請的文件涉及到聯邦調查局保持的關於外國間諜、反間諜或國際恐怖主義,而且這類記錄的存在已經按照本法案(b)分節第(1)款的規定劃分為保密的文件時,在這項文件仍然屬於保密事項期間,聯邦調查局可以認為這些記錄不適用本節的規定。
(d)除本法案有特別的規定外,不得以本法為由拒絕或限制向公眾提供記錄,本法也不允許對國會拒絕提供信息。
(e)(1)各機關應於每年的二月壹日或以前,向美國司法部部長遞交前壹年的財務年度報告,報告的內容應包括----
(A)對依據本法案(a)分節向本機關提出的文件申請,該機關作出拒絕的次數及每次拒絕的理由;
(B)(i)根據(a)分節第(6)款提出申訴的人***提出多少次申訴及申訴的結果如何,每次申訴中拒絕提供信息的理由;和
(ii)依據(b)分節第(3)款的規定,機關拒絕提供信息所參照的法規名單,法院是否支持機關參照此類法規拒絕提供信息的決定的說明,並簡要介紹機關拒絕提供的信息的範圍;
(C)自前壹年9月30日起本機關信息申請未處理數及拖延未處理的平均天數;
(D)機關收到的處理信息申請數及機關實際處理數;
(E)機關處理不同類別信息申請的平均天數;
(F)機關為處理信息申請而募集的經費總數;
(G)機關內依據本法令處理信息申請的全職工作人員數及用於處理文件申請的經費總支出。
(2)各機關應通過計算機遠程通訊手段或通過其他電子手段向公眾公布該報告。
(3)美國司法部部長應使已通過電子手段公布的報告可在單層電子存取系統上獲取,美國司法部長應於每年的四月壹日前,通知眾議院政府改革與監督委員會及國務院、參議院司法委員會的主席和高層官員,通知他們可通過電子設備獲取此報告。
(4)美國司法部部長應在與行政管理與預算局局長協商的情況下,於1997年10月1日前對本分節要求的報告進展情況作匯報並對報告工作做好指導。如果司法部部長認為有必要,可對此報告提出補充要求。
(5)美國司法部部長應於每壹日歷年的四月壹日或以前遞交壹份年度報告,該報告應包括上壹日歷年依據本法案公眾所作信息申請案例數及豁免信息申請數,豁免信息案例的處理情況,根據(a)分節第(4)款(E)、(F)、(G)分款負擔的支出和費用及罰款金額。此報告還應包括介紹司法部為鼓勵機關遵守此法案而付出的努力。
(f)本法案中某些名詞的釋義----
(1)正如本章第551(1)條中所定義的,“機關”是指任何行政部門,軍事部門,政府公司、政府控股的公司,或政府行政部門所屬的其它機構(包括總統行政辦公室),或任何獨立的管制機構;
(2)“文件”及其他在本法案中使用的與信息有關的名詞,是指機關所保持的符合本法案要求的各種格式(包括電子格式)的任何信息。
(g)在遵循本法案(b)分節的豁免規定下,各機關首長應為信息申請人準備及公布有關的參考資料、信息指南,包括----
(1)機關所有的主要信息系統索引;
(2)機關所有的主要信息文件定位系統介紹;
(3)依照本法案及美國法典第44篇第35章法案而制定的可從本機關獲取的各種類型的公***信息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