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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ue Chip Stamps VS. Manor Drug Stores

布魯奇普公司是壹家向零售商統壹提供贈品券的公司,九家零售商持有其90%的股份。1963年,美國政府對布魯奇普公司提起了反壟斷訴訟。1967年,訴訟以和解方式結案。根據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布魯奇普公司需要進行重組,其方式為新設壹家公司並與之合並,成為新的布魯奇普公司。老布魯奇普公司的大股東的持股權需要稀釋,新公司被要求將其相當大壹部分普通股股份公開出售,出售對象為那些過去使用了其贈品券服務的非股東零售商。根據重組計劃,這些零售商可購買的股份額同其過去對贈品券的使用量成正比,同時普通股股份將同債券搭配出售1968年,重組計劃被付諸實施,新布魯奇普公司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向證券交易委員會進行了股票發行註冊,並發出了招股說明書。發行結束時,待售股份有大約50%被實際購買。其後,新布魯奇普公司的股票價格迅速上漲。

曼諾雜貨店(以下簡稱曼諾)是壹家使用過老布魯奇普公司贈品券服務的零售商,也是新布魯奇普公司股份的出售對象之壹,但它沒有購買。1970年,曼諾對新老布魯奇普公司、老布魯奇普公司九個大股東中的八個以及新布魯奇普公司的全體董事(統稱“布魯奇普公司”)提起訴訟,指控被告在招股說明書中對布魯奇普公司的現狀和未來前景作了過度悲觀的評估,屬於重大的誤導性陳述。曼諾聲稱,這種過度悲觀的評估是被告有意作出的,其目的在於打消非股東零售商購買新布魯奇普公司股份的念頭(根據重組計劃,待出售股份的定價對於這些零售商本來是相當劃算的),以便他們以後可以將這些股份以更高的價格向公眾出售;正是基於對這份虛假和誤導性的招股說明書的信賴,曼諾以及其他許多零售商最終放棄了自己的購買權。因此,曼諾代表自己及其他未行使購買權的零售商提起證券集團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它們因失去1968年的購買機會而遭受的損失2100萬美元,並支付250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金。聯邦加利福尼亞中區地區法院受理了本案,但以原告沒有遭受實際損失為由駁回了其訴訟請求。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在二審中進行了改判,支持了曼諾的訴訟請求。布魯奇普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申訴,並被最高法院受理;布魯奇普成為申訴人,曼諾成為被申訴人。布魯奇普在申訴意見中稱,曼諾不具備提起證券民事訴訟的資格(standing),因為按照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要求,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訴訟的原告限於證券的“購買者”(buyer)和“出售者”(seller),即那些因為受虛假陳述影響而實際買入或賣出了證券並因此遭受損失的投資者;既然曼諾沒有購買股票,就不屬於這壹範圍。曼諾則認為,《證券交易法》中的“購買者”/“出售者”應當理解為不僅指實際買入證券的人,還包括本打算買入/賣出、但因受虛假陳述影響而決定不買入/賣出、為此失去了本應獲得的利益的那些投資者,這樣才能更有力的打擊證券欺詐和保護投資者利益。

倫奎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發表了意見,從三個角度界定了“購買者”和“出售者”的範圍。首先,從語法和邏輯的角度,“購買者”和“出售者”的字面意義應當僅指實際買入或賣出證券的人,而不包括“打算”買入或賣出的人。其次,從《證券交易法》的整體結構和立法歷史看,也找不到應當對這兩個用語的涵義作擴大解釋的證據。最後,從政策選擇和實際操作的角度看,投資決定同虛假陳述之間的聯系應當是客觀的,但“不購買或不出售”的投資決定是否是因為受虛假陳述的影響,這壹問題主觀性太強,無法確定;如果將這些人也包括到原告的範圍之內,勢必大大增加證券民事訴訟的不確定性和投機性,並導致濫訴。聯邦最高法院最後認定,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訴訟的原告僅限於實際買入或賣出證券的投資者,不包括那些宣稱因受虛假陳述影響而決定不買入或賣出證券的人。因此,曼諾不屬於原告範圍,其訴訟請求不能獲得支持。

本案的意義在於澄清了《證券交易法》中的“購買者”和“出售者”的涵義,將有權提起證券民事訴訟的私人投資者限定為那些實際買入或賣出證券的人,進壹步確定了證券民事訴訟原告的範圍。但需要指出的是,實際購買者或銷售者的身份要求僅針對原告而言,對於被告並不存在這個限制。比如,如果上市公司進行虛假陳述,那麽無論是壹級市場上直接同該公司進行交易的投資者還是二級市場上並不同該公司發生交易關系的投資者,都可以對其提起訴訟。

我國證券民事訴訟的相關法律規則還處在起步階段。根據2003年2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目前我們證券民事訴訟的原告限於在虛假陳述作出之後、揭露或更正之前買入證券,並在揭露或更正日之後因賣出或繼續持有該證券而發生虧損的投資者。這壹規定同上述案例確立的原則是壹致的,但範圍更為狹窄,只包括“購買者”,不包括“出售者”,即那些受虛假陳述影響而決定賣出股票的投資者。這主要是因為我國目前證券市場上的虛假陳述基本都是為了擡高股票價格,旨在壓低股票價格的虛假陳述比較罕見,因此因受其影響而賣出股票(在揭露前)並遭受損失的情形沒有稱為有關方面考慮的重點。但是,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這些情況遲早會出現,為此有必要對證券民事訴訟原告的範圍作出更為全面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