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各地文交所都引用《物權法》第94條和101條作為藝術品份額化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據。但是,我國尚未出臺與藝術品權利份額發行、交易相關的法律法規,也沒有出臺專門針對藝術品份額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藝術品份額的公開發售和交易活動的法律法規依據不足。
3、無論是股票還是債券,發行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是融資關系,屬於典型的金融工具。而藝術品份額發售人與投資者之間是買賣關系。在這個關系中,藝術品份額雖然可以在市場交易,但其本質只是藝術品交易的符號工具。藝術品份額發售完成後,買賣雙方的關系即告結束,發售人不再享有對藝術品的權利,也不需要履行任何義務,與藝術品財產權相關的收益和安全養護、損毀滅失風險隨交易而轉移給投資者,投資者與發售人之間不存在收益***享、風險***擔的關系。
4、藝術品是典型的高風險投資工具,投資人不僅需要具備較強的風險承受能力,還需要擁有較高的藝術鑒賞能力,俗稱雄厚的“財力”和獨到的“眼力”。之所以需要雄厚的財力,因為藝術品投資具有價格波動大,收益不確定,不可預見的損毀滅失風險高等特性。與藝術品保值增值相對應的是各種顯形和隱形的不確定性。這種高風險、高收益的投資理財工具,只適合較高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者,不宜大眾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