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股東。美國對其公司來源於境內和境外的全球所得征稅。對公司股東取得的股息,采用扣除法(dividends received deduction.DRD)消除重復征稅,具體扣除標準,以該公司股東擁有支付股息公司的控股百分比的不同,可作全部或部分扣除。(1)對來源於美國公司的股息。如果股息收款公司與支付股息的公司合並申報納稅,並擁有支付股息公司80%或以上的股份,則可以作100%的股息扣除;如果股息收款公司同時擁有支付股息公司20%或以上的股票表決權和股票價值,則可以作80%的股息扣除;在其他情況下,可以作70%的股息扣除。(2)對來源於在美國從事經營的外國公司的股息。如果作為股息收款人的美國公司。同時擁有該支付股息的外國公司10%或以上的股票表決權和股票價值,當該項股息收益是與該外國公司在美國的貿易和經營活動相關,並且該外國公司收到的股息來自其控股80%的美國公司時,對於美國公司來源於在美國從事貿易或經營的外國公司的股息,可以向上述來源於美國公司的股息壹樣,作部分扣除;作為股息收款人的美國公司,如果其擁有在美國從事經營的外國公司100%的已發行股票,只要該外國公司的全部所得與美國的貿易和經營有實際聯系,可作100%的股息扣除。(3)對支付給與美國的貿易和經營沒有實際聯系的外國公司的股息,壹般適用30%的預提稅,有稅收協定的情況下,適用更低的協定稅率。
2.個人股東。美國對股息的發放主要采取現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的形式。(1)對於個人取得的現金股利,應納入個人總所得中納稅,但對於個人投資股票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費用等,允許扣除,該扣除額以不超過該項投資所得為限。(2)對於個人取得的股票股利,在1919年美國最高法院的壹起案例裁決中認定,所有股東同比例增加的股票股利,沒有改變對公司的所有權,也不構成股東的收入,免予征稅。這個做法壹直延續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