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短線交易的交易行為包含兩個連續的買入和賣出或賣出和買入的行為。在實務中,哪些證券交易構成短線交易的“買入”或“賣出”,以下三個問題值得探討:
第壹,哪些交易行為可以構成短線交易根據是否以公開集中競價和支付現金方式實行交易的區別,證券交易可分為常規交易和非常規交易。所謂常規交易是指以公開集中競價和支付現金或從投入者證券交易帳戶的實有資金支付的方式實行股票買賣的交易。所謂非常規交易是指以股票交換、債轉股或企業合並等以換發新的股票等非現金方式實行的交易。證券交易中的常規交易屬於短線交易法調整的範疇,因此常規交易行為可以構成短線交易,自無異議。但對於非常規交易是否可以構成短線交易,學界與實務中認識和做法都不統壹。如在美國,對非常規交易是否可適用短線交易法,法院基本上是采取這樣的原則,即以該交易是否有利用內幕信息的可能性為檢驗標準。如在股票換股票的非常規交易中,若該交易可能涉及到濫用內幕信息,該交易仍要受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6條的調整,也就是說,仍可構成短線交易。從我國證券法第3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的規範來看,該法所指的證券交易僅限於常規交易,即以集中競價和從投入者證券交易帳戶(客戶資金帳戶)支付實有資金的方式實行的證券交易。據此,目前在我國只有實行股票買賣的常規交易行為且須同時具備短線交易其他構成要件的,才可能構成短線交易。但隨著證券市場的進展和交易方式趨向多樣化,非常規交易也將大量出現。因為,從我國證券立法所追求的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和證券市場與國際接軌的精神來說,我國未來證券交易也應適用於非常規交易,短線交易法調整的證券交易不應只限於證券的常規交易,也應將非常規交易納入其規制的範圍內。
第二,哪些證券可以成為短線交易的對象在立法上和實務中哪些證券可以成為短線交易的對象,各國並不壹致。如美國短線交易法適用壹切企業內幕人可能濫用企業內幕信息實行交易的股票,包含集中交易和場外交易的股票。此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可轉換企業債券,也可以成為短線交易的對象。在我國,從證券法第32條及第42條規範來看,只有股份有限企業經依法核準上市交易的已發行的股票,且須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企業等集中交易市場交易的股票,才可能成為短線交易的對象,其他股票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可轉換企業債券則均不能構成短線交易的對象。
第三,短線交易是否必須同時具備連續的買入和賣出或賣出和買入行為從現代各緊要國家證券立法來看,構成短線交易的行為必須包含壹組買入和賣出或賣出和買入行為。我國也不例外,依證券法第42條規範,短線交易主體須實施了“將其所持有的該企業的股票在買入後6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6個月內又買入的行為”,才構成短線交易。即行為人須在6個月內,在兩個時點上實行了兩次方向相反的股票交易,才能構成短線交易。如果在法定期間內連續實行的股票交易的方向相同,則不構成短線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