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資包含競業限制補償不合法。勞動者工資總額的構成通常不包含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此在工資中包含競業限制補償金壹般是違法的。
2.法律依據:《關於工資總額構成的規定》第四條。
總工資由以下六部分組成:
(壹)小時工資;
(2)計件工資;
(3)獎金;
(四)津貼和補貼;
(五)加班工資;
(6)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第十壹條
下列項目不納入工資總額範圍:
(壹)根據國務院頒發的有關規定支付的發明獎、自然科學獎、科技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以及支付給運動員、教練員的獎金;
(2)與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有關的費用;
(三)與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待遇有關的費用;
(四)勞動保護支出;
(五)稿酬、講課費和其他專業稿酬;
(六)夥食補助費、夥食費、中轉差旅費和安置費;
(七)自帶工具和牲畜到企業工作的職工支付的工具和牲畜補償費;
(八)實行租賃經營單位的承租人的風險補償收入;
(九)支付給購買本企業股票和債券的職工的股息和利息;
(十)勞動合同制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支付的醫療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
(十壹)在雇用臨時工的工資之外支付給用工單位的手續費或管理費;
(十二)按加工訂單方式支付給家政工人的加工費和支付給承包人的承包費;
(十三)支付給參加企業勞動的學生的補貼;
(十四)獨生子女計劃生育補貼。
第二,競業限制協議沒有約定賠償的法律效力。
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並不壹定導致競業限制協議無效。具體來說:
1.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規定的月平均工資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30%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2.協議中沒有約定,但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勞動者接受的,視為雙方達成補充協議並實際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合法有效,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如果雙方沒有約定,員工離職後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金,此時約定不壹定無效,應當區分約定的效力和履行。雙方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的,勞動者可以請求與用人單位達成補充協議;
3.雙方協商未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未履行賠償義務的,視為雙方解除協議,勞動者無需遵守競業限制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