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核實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信息。
公安機關核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線索,發現涉案財物有緊急滅失或者轉移危險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涉案財物采取止付或者暫時凍結、暫扣等緊急措施,期限不得超過48小時。期限屆滿或者實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應當立即解除緊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核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線索,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偵查。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出入境管理機構執行。
第三十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辦案和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異地羈押、單獨羈押或者單獨關押等措施。采取異地羈押措施的,應當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和辯護人。
第三十壹條公安機關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實行控制下交付,或者讓有關人員隱瞞身份接受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