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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發行程序

第四十四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依法就本次股票發行的具體方案、本次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作出決議,並提請股東大會批準。

第四十五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就本次發行股票作出的決議,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壹) 本次發行股票的種類和數量;

(二) 發行對象;

(三) 價格區間或者定價方式;

(四) 募集資金用途;

(五) 發行前滾存利潤的分配方案;

(六) 決議的有效期;

(七) 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八) 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四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制作申請文件,由保薦人保薦並向中國證監會申報。

特定行業的發行人應當提供管理部門的相關意見。

第四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收到申請文件後,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後,由相關職能部門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進行初審,並由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

第四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在初審過程中,將征求發行人註冊地省級人民政府是否同意發行人發行股票的意見,並就發行人的募集資金投資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管理的規定征求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意見。

第五十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條件對發行人的發行申請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並出具相關文件。

自中國證監會核準發行之日起,發行人應在6個月內發行股票;超過6個月未發行的,核準文件失效,須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後方可發行。

第五十壹條 發行申請核準後、股票發行結束前,發行人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暫緩或者暫停發行,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同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影響發行條件的,應當重新履行核準程序。

第五十二條 股票發行申請未獲核準的,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後,發行人可再次提出股票發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