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為何物:物權客體的界定
捐獻的血液、胎盤、提取的精子、移植的腎臟、義肢、屍體、“百年老湯”、股票、樓花……,能不能壹概以“物”論之?這促使我們用法眼透視——常鵬翺(法學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以下簡稱常):物權,望文生義,就是人對物的特定權利。物是物權的客體,物之不存,權將焉附?故而要想認知物權,就必須先看清“物”為何物。李富成(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後研究人員,以下簡稱李):我們每個人都深深地嵌在這個世界之中,但是,“物”為何物的追問,天然地包含了弘揚人的主體性的價值命題,而不是壹個簡單的事實判斷問題。我考慮,這個命題的展開應當依照三個遞進的邏輯層次,即人與物的界分,客觀物與法律物的界分,法律物與民法物的界分。常:沒錯,“物”裏藏著大乾坤。我們可以在法理上展開這三個層次。首先是人、物的界分。在當代“法律人”看來,這種界分似乎天經地義,普洛泰戈拉關於“人是萬物的尺度”命題的正當性也似乎毋庸置疑。歷史卻並非如此。在現代民法的老祖宗古羅馬法的視野裏,人、動物和自然界在宇宙中平等***居,人對自然和萬物君臨壹切的主體態度尚未建立起來,人和物之間的區分並不明晰,比如,在生理形體上屬於人的奴隸,在羅馬的萬民法中不過是與土地、衣服、金錢地位相同的有體物。這種狀況壹直到15、16世紀才有了改觀,法律把自然人和其他物明確予以劃分,規定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至此,民法中的人與物才有了井水不犯河水的疆界。後世民法基本上沿襲了這種人與物的二元劃分。常:是的。為了維護人至高無上的主體地位,首先要劃清物與人的界線,將法律上的“物”限定為人之外的物質,人體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但是,實際生活的需要和科學技術的進步不斷挑戰著人體與物之間的界分。首當其沖的,就是人體向物的轉化,即在不損害人體正常形態和功能完整性的前提下,脫離人體的器官和組織不再承載主體價值,在法律性質上就轉化為物,比如被剪落的毛發、捐獻的血液、摘取的器官等。前段時間鬧的沸沸揚揚的醫院賣胎盤的現象就與此有關。胎盤在母體內構成人體的壹部分,其自然脫離母體後就轉化為物,所有人是產婦,除非她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包括醫院在內的任何人都不得任意處分,否則就是侵害所有權。李:由人體轉化的物比較特殊,其畢竟曾經負載過人的主體價值,與壹般的物不同,法律應另眼相看,否則就會引發諸如器官買賣、血液黑市、胎盤宴等有悖公序良俗的行為。而且,並非所有脫離人體的器官或者組織均立即轉化為物,還要看原主的意誌。如果原主還有使該器官或者組織將來再進入原主身體的目的,那麽它們就仍然是身體的壹部分。德國聯邦法院的壹則判例就說明了這壹點:壹位男子將自己的精子提取出來,冷凍在某醫院中,以供自己將來生殖的需要。但後來醫院不慎遺失該精子,雙方為之發生訴訟,法院認定醫院侵害了該男子的身體權。常:這種見解有道理。另外,還有物向人體轉化的情形:第壹,當脫離人體的器官或者組織被植入他人身體後,就構成新主身體的有機組成部分,也就不再是物,原主不能再對其主張所有權。第二,原本在性質上屬於物的東西(如連接關節的醫用鋼材、心臟起搏器等)進入身體,成為身體機能正常運行的必要組織時,就屬於人體而不再是物了。常:以上是人與物的界分。不過,並非萬物均能入得法眼,要成為法律世界的物,必須符合壹定標準,這就涉及到客觀物與法律物的界分,這裏的法律包括了公法與私法、國內法與國際法。不過,很難確立壹個普適的法律物的標準,規範目的不同的法律所確認的物可能並不相同。即使勉強抽取出壹個法律物的公因式,它與客觀物的區別可能已經很微薄,徒勞無益。李:妳說的不無道理。客觀物要想成為法律物,首先必須具備可控制性。可控制性因為主體的控制能力的差別而不同,如宇航員能踏上月球,而普通人只能“舉杯望明月”。其次,物還應能滿足主體的需要。因主體需求的層次不同,客觀物進入法律的渠道、領域、深度也不同,比如土地在國際法上屬於國家領土,在民法上則是土地登記簿中記載的特定地塊。常:這也表明,法律物與民法物有區別,因為民法物具備有體性與特定性,在可控性方面也有其特殊性。首先,有體性的標準要求物必須是客觀存在的、具有壹定形體或者占據壹定空間的實體。據此,物權客體應當是有體物,它的物理形態可以是固態、液態或者氣態等。沒有物理實體的無體物,如商譽、信用、商業秘密、思想等,就不是物權的客體。值得壹提的是,有些商家宣稱的“百年老湯”雖然具有有體物的基礎,但其中更多的表明了壹種較高的商譽,它能不能單純地歸屬於物的範疇,還需要認真考慮。這個標準讓我們知道,物權與財產權不是壹回事,後者的範圍更寬泛,它既可以是存在於有體物之上的物權,還可以是依附於無體物的債權、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權。不過,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無體物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五條就規定了權利質權,票據、債券、股票等權利能夠負載質權。李:而特定性要求物獨立存在並能與其他物相區別。滄海之壹粟不具有特定性,其上無從成立物權。特定性標準也使物權與債權相區分,物作為債權標的可以是非特定的,在特定化並交付之前,債權人對其不享有物權。此外,可控制性表現為人們為了通常的社會生活需求所進行的控制。隨著科技進步,人類征服和改造自然的能力愈來愈強,電力、天然氣、光波、磁波等沒有特定形體但能為人力控制的物也成為了物權的客體。再比如,隨著人工影響天氣技術的發展與普遍運用,人類對能夠形成降水的雲層的控制力越來越強,從而有必要合理分配其中的利益,就可能使其進入物權法的調整範圍。常:這些界定標準是很有意義的,能幫助我們改變許多習見的錯誤觀念。比如,與房產商簽訂了預售房銷售合同,很多人認為此時購買者就是房屋所有權人。其實,其所購買的不過是“樓花”,只是壹種預期的利益,並非現實而特定的存在,之上不能負擔物權,買受人也就不能成為“房屋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