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稅收層面上而言,其股票發行費用中的其他費用如可直接計入當期損益並允許在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則對上市公司的公司而言卻又是壹個“利好”。因此,對上述股票發行費用的財務處理,能否得到稅法上的認同並在稅前扣除,則需要作出如下政策性分析解釋。?
此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第二條只是作出對企業為發行權益性證券支付給有關證券承銷機構的手續費及傭金不得在稅前扣除的規定。而對除此以外的股票發行費用,稅法並未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第三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壹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不明確的,在沒有明確規定之前,暫按企業財務、會計規定計算,即以會計核算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基礎。這是對稅務與財務處理差異處理的壹種原則性與可操作性的壹種處理規定,就本例而言,則體現著稅法對會計的暫時性遵從。?
因此,本例中的上市公司應根據財會[2010]25號文件和《問題解答》的規定,對股票發行費用重新進行相關財務調整,即對與發行權益性證券直接相關的新增外部費用3761萬元(4315-554)萬元,應自所發行權益性證券的發行收入62400萬元中扣減,不得稅前扣除;而對發行權益性證券過程中發生的廣告費、路演費、上市酒會費等其他費用554萬元可分別調整“管理費用”和“資本公積”,並根據企業的行業性質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條規定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行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72號)的規定,在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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